湖南省荷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202执923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鼎恒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986号D-13、14车间(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58021737P。
法定代表人:李某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毅,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株洲嘉合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金精路158号嘉德工业园7号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3998321820。
法定代表人:刘城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意,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鼎恒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鼎恒园林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嘉合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嘉合伟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南鼎恒园林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嘉合伟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2)湘0202执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正刚
审判员 尹建刚
审判员 文 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申 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