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2民初395号
原告:湖南鼎恒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986号D-13、14车间(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58021737P。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毅,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荷塘大道金精路158号嘉德工业园7号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3998321820。
法定代表人:王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意,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鼎恒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鼎恒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毅,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鼎恒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人民币7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违约金7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55,568.7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将置信逸都花园一期、三期总平园林观景工程二标段土方回填、场平、建筑装饰工程、道路、铺装、景观小品、植物工程和排水管网工程等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与原告电话约定组织验收,该工程2019年1月17日组织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被告从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4月13日累计支付工程款8,534,401.67元,尚欠700,000元工程款未付,余下的工程余款700,000元整和155,568.73元质保金(质保金到期期限为2021年2月1日)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在本案中自己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属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关于工程承包内容及施工时间竣工时间、付款时间及已付工程款金额855,568.73元均没有异议,但未经工程结算,无法确认未付工程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湖南鼎恒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原用名株洲市高塘大禹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将置信逸都花园一期、三期总平园林观景工程二标段土方回填、场平、建筑装饰工程、道路、铺装、景观小品、植物工程和排水管网工程等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20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2018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置信逸都花园一期总平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增加逸都花园一期外转金龙路沿线景观带,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原合同执行等。从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4月13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34,401.67元。2022年3月24日,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鼎恒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三方一致协商确认,涉案工程项目,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南鼎恒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55,568.73元(含质保金)没有支付。
庭审中,原告陈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登记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置信逸都花园一期总平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补充协议》、开工令、置信逸都花园一期总平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工期说明、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验收报告、结算初审报告、银行业务凭证、发票、2022年3月24日三方结算《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700,000元、工程质保金155,568.73元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工程质保金155,568.73元,合计855,568.7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鼎恒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
二、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鼎恒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55,56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56元,减半收取受理费6,528元,由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彭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