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2民初401号
原告:湖南鼎恒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986号D-13、14车间(6楼)。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精路158号嘉德工业园7号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鼎恒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鼎恒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3210.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违约金888321.0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被告将置信·逸都花园三期总平园林观景工程一标段土方回填、场平、建筑装饰工程、道路、铺装、景观构筑物工程、植物工程和给排水管网工程等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与原告电话约定组织验收,该工程于2019年1月21日组织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被告从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1月5日累计支付工程款5640000元,尚欠3243210.6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
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总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湖南鼎恒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株洲市高塘大禹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19日,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株洲市高塘大禹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株洲市高塘大禹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置信·逸都花园三期总平园林观景工程一标段土方回填、场平、建筑装饰工程、道路、铺装、景观构筑物工程、植物工程和给排水管网工程等,暂定价款8883210.6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21日完成第一批次的竣工验收,与2021年2月1日完成第二批次的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3243210.6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工程款,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有3243210.6元工程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43210.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即按合同暂定总价款10%计算违约金,经本院审查,合同约定的是在合同履约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故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10%的违约金,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2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鼎恒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243210.6元;
二、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鼎恒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2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鼎恒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52元,减半收取1992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24926元,由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余 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