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鼎恒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鼎恒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株洲某某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202执924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鼎恒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986号D-13、14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58021737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株洲市法学会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株洲***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金精路158号嘉德工业园7号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399832182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执行湖南鼎恒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鼎恒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南鼎恒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2)湘0202民初401号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文 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