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鹏博科技有限公司

温岭市信一档案整理咨询事务所与杭州鹏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4966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岭市信一档案整理咨询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石夫人路806弄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84526758M。
负责人:张文线,该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宏,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岳,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鹏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茂路16号1幢B座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85826760J。
法定代表人:吴立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宾,浙江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市信一档案整理咨询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信一事务所)与被告杭州鹏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鹏博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负责人张文线及其代理人王建宏、卢岳,被告的代理人陈志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一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杭州鹏博公司支付原告信一事务所报酬款2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款26980.6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与原告签订承揽协议一份,约定温岭市档案局2017年馆藏档案数字化项目(JT7-2017-0033)扫描工作由原告全权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档案扫描、处理、光盘刻录工作。2016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款2700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12日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然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事实称:双方于2016年6月2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完成温岭市档案局2016年馆藏档案数字化项目的扫描工作,本项目总价款不高于54万元。双方实际结算的金额为539612.95元,该项目报酬被告尚有26980.65元未予支付。
被告鹏博公司答辩称,双方约定温岭市档案局2016年馆藏档案数字化项目总价款不高于50万,实际为50万元,扣除6%的管理费及6%的税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4万元,而被告已实际支付441578.86元,并不存在拖欠报酬款。鹏博公司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过程中,被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4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承揽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规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项目”,且反诉人与温岭市档案局签订的合同第8.1约定“履行时间:确保在2016年12月2日前完成本次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但实际上反诉被告直到2016年12月12日才基本完成该项目,通过验收,且之后又继续整改数月,根据承揽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合作完成此项目,若乙方违背以上规定按总项目金额的5%,支付给另一方”,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总项目金额5%的违约金(即27000元)。另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项目款后,反诉被告至今仍未向反诉原告出具相应的发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增加事实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有义务对本协议、合作费用及对方商业资料严守保密,不直接或间接透露给任何第三方”,而反诉被告已向温岭市档案局披露双方的协议,亦构成违约。
反诉被告信一事务所答辩称,1.已按照协议约定在2016年12月2日前完成扫描项目,并不存在逾期,也不存在向温岭市档案局透露双方协议的事实;2.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反诉原告已在项目总价款中扣除了6%的税费,反诉被告并无义务向反诉原告开具发票。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供的温岭市档案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被告提供的温岭市档案局2016年馆藏档案数字化项目合同、验收意见、存款对账单、个人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双方对于温岭市档案局2016年馆藏档案数字化项目总价款的约定问题。原告为此提供落款为2016年6月2日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总价款不高于54万元(扫描数量A4幅面约为230万页,每页0.226元),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上的被告公司印章没有数字编码,不予认可,“吴立晓”的签字亦未其本人所签,双方之间的协议应以原告提供的另一份落款为2016年的协议为准,该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不高于5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2016年的协议一份作为本案依据,并认为协议上载明的温岭市档案局2017年馆藏档案数字化项目系笔误,实际应为2016年项目,本项目总价款为不高于50万元(扫描数量A4幅面约为200万页,每页0.25元),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真实,双方约定2016年项目的合同价款应为54万元。而双方在第二次庭审中均推翻了各自的陈述,应由双方对变更的陈述各自举证。现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该份落款为2016年6月2日的协议,被告虽对其公司盖章有异议,但该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其与温岭市档案局签订的温岭市档案局2016年馆藏档案数字化项目采购合同上被告公司印章一致,均无数字编码,另被告对其法定代表人吴立晓的签字有异议,但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故本院对上述协议上的印章及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定。另2016年协议的合同总价款虽比2016年6月2日协议少,但从单价上看,2016年协议约定的“0.25元/页”是高于2016年6月2日协议约定的“0.226元/页”。如按被告所称,2016年签订的协议为准,那么按照该协议中约定的单价0.25元/页计算,原告实际完成的数量折算成A4幅面后总数为2082621页,实际价款已超过50万元,明显与该协议中约定的总价款不高于50万元相互矛盾,故原告提供的2016年的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2日协议,双方约定温岭市档案局2016年馆藏档案数字化项目总价款不高于54万元(扫描数量A4幅面约为230万页,每页0.226元),且上述约定与被告和温岭市档案局签订的合同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与温岭市档案局签订《温岭市档案局2016年馆藏档案数字化项目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对目录数据库汇总发现漏输的文件目录进行补输,按0.6元/条包干计价,纸质档案及照片档案数字化加工单价按0.226元/页包干,以A4幅面作为一页标准,小于幅面的按A4幅面计算,大于幅面按比例折算成A4幅面计算,结算合同价款时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总价款不高于54万元,扫描数量A4幅面约为230万页;履行时间确保在2016年12月2日前完成本次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实际产生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温岭市档案局档案数字化2016年扫描工作由原告全权完成,被告不负责出具任何劳动力和资金,原告必须按被告的规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项目;本项目总价款不高于54万元,扫描数量A4幅面约为230万页,原告按每页0.226元与被告核算,管理费及发票开具税率均按6%给被告;双方有义务对本协议、合作费用及对方商业资料严守保密,不直接或间接透露给任何第三方。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1700元(其中5万元为原告向档案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档案局向被告支付后,由被告返还给原告)。2016年12月12日,2016年馆藏档案数字化项目通过验收,经温岭市档案局核实,档案扫描的数量折算成A4幅面后总数为2082621页,档案目录著录条数为114901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温岭市档案局2016年度数字化项目仍压(押)有27000元的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之日两年后2018年12月12日,7个工作日档案局会付清压(押)金,鹏博科技收到退回的保证金后,向信一档案付清27000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9878.86元。另查明,鹏博公司与温岭市档案局结算的总价款为539612.95元,温岭市档案局于2016年支付512632.3元,剩余26980.65为质保金,已于2019年7月17日退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项目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报酬。双方虽未在协议中约定档案目录著录的单价,但原告实际完成档案目录著录条数为114901条,应参照被告与档案局的约定单价0.6元/条计算,且原告完成档案扫描的数量折算成A4幅面后总数为2082621页,以双方约定0.226元/页计算,该项目价款应为539612.95元。扣除6%的管理费及6%的税点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474859.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41578.86元(已剔除5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原告自认向被告购买机器的费用6300元(原告认可该款在报酬款中扣减),剩余26980.54元,基本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材料上载明的27000元相符。被告承诺该款于档案局退费后支付,现档案局已于2019年7月17日支付,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款余款26980.54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诉请,被告认为原告逾期完成项目,且质量不佳,整改了四个多月,构成违约,并提供验收意见一份,本院认为该验收意见仅载明本案项目的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不能证明原告完成项目的时间,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完成项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项目已经验收通过,意见中列明的整改建议并不影响该验收结果,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被告又认为原告向温岭市档案局调取证据时已将双方协议内容透露给温岭市档案局,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向温岭市档案局调取情况说明及银行回单系出于诉讼需要,属于正当事由,且上述证据并不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不构成商业信息的泄漏。综上。被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已在原告的报酬中扣除了6%的税点,再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于法无据,故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鹏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信一档案整理咨询事务所(普通合伙)报酬26980.54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杭州鹏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合计475元,由被告杭州鹏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