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终2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茂路16号1幢B座313室。
法定代表人:吴立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平,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岭市信一档案整理咨询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石夫人路***弄**号。
负责人:张文线,该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岳,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岭市信一档案整理咨询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信一事务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1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浙1081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请求支持本公司正常的违约赔偿金申请。4.判令被上诉人退给上诉人因为疏忽多打的钱。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一、对双方之间合同生效的金额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方提供了用户的数据验收单,验收单里有明确的扫描页数(2082621页),另外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合同里明确规定每页单价是0.226元。所以上诉人方应该给被上诉人结算的金额是2082621页*0.226元/页=470672.346元,扣除管理费和发票开具税各6%,剩下470672.346-470672.346*0.12=414191.66元,因为上诉人方疏忽,以为全部是扫描页数的费用,把钱多算了给被上诉人,已支付了512632.3元,被上诉人本应退回512632.3-414191.66=98440.64元。扣除被上诉人打给上诉人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需退回上诉人方98440.64-50000=48440.64元。二、录入的费用归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把上诉人方跟用户的合同和上诉人方跟被上诉人的合同混为一谈。本项目的著录费用是上诉人公司利润所在。这是本公司向用户争取过来的,跟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方跟被上诉人合同里面就只有扫描单价,无录入价格。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方需要把录入费用算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把录入费用全部算给被上诉人,严重不合法。2.本项目是最低价中标项目,上诉人方以最低价中得本项目,后把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如果把全部金额算给被上诉人,温岭市档案局打给上诉人的金额是539612.95,若上诉人只扣12%个点,上诉人还要自己承担(销项发票)开给用户539612.95元的发票6个点和打给被上诉人512632.3元(进项发票)的6个点,相当于上诉人零利润。上诉人还要贴投标的费用和去验收安排人员等费用,还要贴后期维护的费用,根本不合情理。3.本项目录入实际就是数据质检,用户原来系统里都有数据的。在没有任何数据的情况下,其他单位承接的录入数据才0.3元每条,0.3元都能做的,有什么理由以0.6元转包给被上诉人。三、对违约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项目应当在2016年12月2日前完成(由中标通知书和用户的合同为证据),而在2016年12月12日组织验收的时候,虽然给与开具验收单,但内附整改内容,内容整改完成了才算严格意义上的验收通过。而后面的整改却整改了3—4月之久,导致2017年的项目没办法也只能给被上诉人做。被上诉人即使按2016年12月12日验收通过也已经构成违约。合同明确规定违约金为总金额的5%,请法院支持违约金470672.346*0.05=23533.6元。四、对发票开具税认定错误。合同里明确约定发票开具税按6%给甲方,包含上诉人开具给档案局539612金额的发票的6%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款项,本应该开具的发票414191.66的6%税。发票开具应包括销项发票开具和进项发票开具,进项发票本应该被上诉人开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未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应该收取414191.66的6%作为税费用,或者让被上诉人把发票补给上诉人。五、至于27000元的质量保证金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太过相信,在没有核对金额和是否已结算的情况下给被上诉人开具手写证明,按核算价格来看,上诉人根本就不存在欠被上诉人27000元。被上诉人还需把上诉人多打的钱退还给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信一事务所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双方在2016年合同总价款正确,验收报告、合同、情况说明都能证实双方合同价款,上诉人在一审开庭的时候也确认是54万左右的金额。上诉人在本案赚取的就是6%的管理费,不是上诉人说的著录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全部义务都是被上诉人在履行。被上诉人并未违约,被上诉人按约在12月2日之前已经完成全部工作,只是温岭市档案局需要安排时间,在12月12日进行了验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将开具发票的6%出具给上诉人,不是上诉人重复在开具发票。上诉人在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也能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是认同的,并对报酬进行结算,还剩余2.7万元,档案局扣留了26980元质量保证金。被上诉人拿着2017年的合同起诉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文件管理不合理造成的,后来已经纠正了该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信一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博公司支付原告信一事务所报酬款2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款26980.65元。
鹏博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过程中,被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4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被告与温岭市档案局签订《温岭市档案局2016年馆藏档案数字化项目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对目录数据库汇总发现漏输的文件目录进行补输,按0.6元/条包干计价,纸质档案及照片档案数字化加工单价按0.226元/页包干,以A4幅面作为一页标准,小于幅面的按A4幅面计算,大于幅面按比例折算成A4幅面计算,结算合同价款时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总价款不高于54万元,扫描数量A4幅面约为230万页;履行时间确保在2016年12月2日前完成本次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实际产生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温岭市档案局档案数字化2016年扫描工作由原告全权完成,被告不负责出具任何劳动力和资金,原告必须按被告的规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项目;本项目总价款不高于54万元,扫描数量A4幅面约为230万页,原告按每页0.226元与被告核算,管理费及发票开具税率均按6%给被告;双方有义务对本协议、合作费用及对方商业资料严守保密,不直接或间接透露给任何第三方。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1700元(其中5万元为原告向档案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档案局向被告支付后,由被告返还给原告)。2016年12月12日,2016年馆藏档案数字化项目通过验收,经温岭市档案局核实,档案扫描的数量折算成A4幅面后总数为2082621页,档案目录著录条数为114901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温岭市档案局2016年度数字化项目仍压(押)有27000元的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之日两年后2018年12月12日,7个工作日档案局会付清压(押)金,鹏博科技收到退回的保证金后,向信一档案付清27000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9878.86元。另查明,鹏博公司与温岭市档案局结算的总价款为539612.95元,温岭市档案局于2016年支付512632.3元,剩余26980.65为质保金,已于2019年7月17日退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项目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报酬。双方虽未在协议中约定档案目录著录的单价,但原告实际完成档案目录著录条数为114901条,应参照被告与档案局的约定单价0.6元/条计算,且原告完成档案扫描的数量折算成A4幅面后总数为2082621页,以双方约定0.226元/页计算,该项目价款应为539612.95元。扣除6%的管理费及6%的税点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474859.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41578.86元(已剔除5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原告自认向被告购买机器的费用6300元(原告认可该款在报酬款中扣减),剩余26980.54元,基本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材料上载明的27000元相符。被告承诺该款于档案局退费后支付,现档案局已于2019年7月17日支付,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款余款26980.54元。综上,原告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诉请,被告认为原告逾期完成项目,且质量不佳,整改了四个多月,构成违约,并提供验收意见一份,该院认为该验收意见仅载明本案项目的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不能证明原告完成项目的时间,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完成项目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另本案项目已经验收通过,意见中列明的整改建议并不影响该验收结果,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被告又认为原告向温岭市档案局调取证据时已将双方协议内容透露给温岭市档案局,亦构成违约,该院认为原告向温岭市档案局调取情况说明及银行回单系出于诉讼需要,属于正当事由,且上述证据并不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不构成商业信息的泄漏。综上。被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诉请,该院认为被告已在原告的报酬中扣除了6%的税点,再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于法无据,故该诉请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信一档案整理咨询事务所(普通合伙)报酬26980.54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合计475元,由被告***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双方主要争议的是目录著录费用的归属,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再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有无违约、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关于目录著录费用的归属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温岭市档案局档案数字化2016年度扫描工作由被上诉人全权完成,项目包括扫描、档案处理和光盘刻录,未约定目录著录工作及费用归属。考虑到目录著录工作实际由被上诉人完成,在双方签订的2017年的协议中,双方约定该项目费用以上诉人与温岭市档案局约定的价格归被上诉人方,故一审法院参照上诉人与温岭市档案局约定的价格,将该项目费用计算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著录费用是其利润所在,不应全部算给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再开具发票的问题,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发票开具税率按6%给上诉人,现上诉人在支付被上诉人的报酬中已扣除6%的税点,再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与约定不符,也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有无违约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项目应当在2016年12月2日前完成,而在2016年12月12日组织验收时,虽然同意通过验收,但内附整改内容,整改内容完成才算严格意义上的验收通过。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2日组织验收并不能证明2016年12月2日项目没有完成,温岭市档案局项目验收小组出具的验收意见是:验收小组认为该项目符合验收要求,同意通过验收。虽然里面有建议整改的内容,但并不能否定该项目已验收通过,温岭档案局随后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所有款项。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至坚
审 判 员 王文兴
审 判 员 汤坚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包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