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民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铭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北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田学炜、邢春梅,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铭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廊坊市铭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不是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也不是为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廊坊市铭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到原告铭仁土石方工程公司工作,从事司机一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按原告要求驾驶车牌号为冀R×××××车辆行驶至廊泊线与××外环路交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建等人将被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上述被告所驾驶车牌号为冀R×××××车辆登记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建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2016年5月5日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所驾驶车辆登记信息、原告铭仁土石方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2016年4月26日驾驶原告铭仁土石方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建名下车牌号为冀R×××××车辆外出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建等人将被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协助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原告公司系一土石方工程公司,公司为法定代表人王海建一人独资经营,其主要经营范围即为土地石方工程。基于以上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并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当天驾驶车辆外出系受原告所指派。自2016年4月12日始被告到原告铭仁土石方工程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与原告廊坊市铭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廊坊市铭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冀R×××××号汽车的所有人已经变更为上诉人。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本身模糊不清,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驾驶登记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海建名下的货车外出时受伤,王海建等人将被上诉人送医治疗并协助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指派进行劳动,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冀R×××××号汽车的所有人变更为上诉人的证明,能够补强上述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廊坊市铭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铭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叶振平
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建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