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陇西物资贸易储运总公司兰州经营部、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9684号
原告:甘肃省陇西物资贸易储运总公司兰州经营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津西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郭仁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玲,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123号。
法定代表人:白革学,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功,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省陇西物资贸易储运总公司兰州经营部(以下简称陇西物资兰州经营部)与被告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19)甘0102民初10921号民事判决。被告地质公司不服,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甘01民终226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西物资兰州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玲及被告地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西物资兰州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地质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343,690.26元,违约金185,592.74元(暂计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后续的违约金以343,690.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529,2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被告地质公司与原告陇西物资兰州经营部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工地,还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按照供方所开具的发票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否则货物所有权归原告,另加收违约金每天每吨5元(因按此违约金标准年利率大于24%,故原告主动调整按24%年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共向被告提供总吨数为785.015吨,货款总值为2,456,185.85元的货物。原告在供货后,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且均已送达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在收到发票后给原告付清全部货款,截止2017年6月22日,被告共支付2,112,495.59元,尚欠343,690.26元货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地质公司辩称:一、陇西物资兰州经营部以发票金额2456185.85元作为货款金额,向地质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案涉钢材的供应、验收由现场负责人窦某负责。在窦某分次交付截止2016年11月17日的共计26张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110920.70元)后,地质公司即依据发票金额向陇西物资付款。基于对窦某的信任,地质公司对钢材供应与开具的发票是否对应未进行审查。陇西物质基于本案提交的发货清单,使地质公司有机会审查钢材供应情况和发票开具情况的一致性。地质公司发现陇西物资提交的发货清单与其开具的发票不能对应,在陇西物资提交的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15张发货清单显示,其从未向地质公司供应过规格型号为25的三级螺纹,但是陇西物资却于2016年8月17日向地质公司开具了货物名称为螺纹钢、规格型号为25、数量为69.3吨、价税合计金额为194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地质公司已依据该发票于2016年8月18日向陇西物资支付该部分钢材款。上述194040元钢材款,包含在发票金额2456185.85元中.既然陇西物资从未向地质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25的三级螺纹,则陇西物资以2456185.85元为基础,向地质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二、地质公司应向陇西物资兰州经营部支付的钢材款最多不应超过2087849.12元。(一)、陇西物资兰州经营部向地质公司供应钢材的数量最多不应超过724.53吨。陇西物资提交的发货清单中,有9处存在手工填写钢材供应内容的情况,这一情况与陇西物资关于“发货清单在过磅后即通过电脑制作形成”的说法不符。加之发货清单存在无需求计划单和行业通常采用的多联次发货单等基础材料予以印证、签收人员笔迹不一、发货清单与开具的发票无法对应、陇西物资就发货清单中并不存在的钢材向地质公司开具发票等情况,地质公司有理由认为陇西物资存在虚构钢材供应数量的情形。鉴于此,应当在发货清单总计数量785.015吨的基础上,剔除上述手工填写涉及的钢材供应数量91.297吨后的数量,即以693.718吨作为陇西物资向地质公司供应钢材的数量。退一步讲,即使不按照上述方法确认钢材供应数量,也应当根据工程量清单核算表进行确认。在窦某离开项目前,地质公司和窦某于2018年4月19日对2018年3月18日之前的工程量完成情况进行了核对。根据该核算表,陇西物资向地质公司供应钢材的数量为724.53吨。(二)、地质公司应向陇西物资支付的钢材款,最多不应超过2087849.12元。陇西物资提交的发货清单与开具发票的不一致,给确认各规格型号钢材的单价带来困难,鉴于此,从公平角度出发,地质公司认为应按照下列方法确定钢材的单价:从陇西物资主张的总货款2456185.85元中,剔除陇西物资并未供应但包含在该总货款中的194040元后,除以发货清单记载的总数量785.015吨,即2881.66元/吨。以上述单价为基础,若钢材供应数量确定为693.718吨,则地质公司应付钢材款为1999059.41元;若钢材供应数量确定为724.53吨则地质公司应付钢材款为2087849.12元。三、地质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陇西物资关于支付钢材款和违约金的主张设有事实依据。地质公司累计已向陇西物资支付钢材款2112495.59元,对此金额陇西物资予以认可。将上述已付款项与地质公司最多应付钢材款2087849.12元对照,地质公司不仅付清了钢材款而且还超付24646.47元,对该超付款项陇西物资应予返还。退一步讲,即使地质公司仍负有向陇西物资支付部分钢材款的义务,但该义务未履行并最终产生本案诉讼,完全因陇西物资不规范记载钢材供应情况、虚假开具发票等一些列不诚信行为,导致钢材款无法有效确定所致。对此陇西物资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陇西物资以发票金额2456185.85元作为货款金额,向地质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地质公司应向陇西物质支付的钢材款最多不应超过2087849.12元;地质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陇西物资关于支付钢材款和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陇西物资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1日,原告陇西物资兰州经营部(供方)与被告地质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陇西物资兰州经营部向被告地质公司七里河乡巴沟不稳定斜坡治理项目经理部工地供货,供货名称为螺纹钢,交货地点、方式约定:由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地。需方前三天以书面形式给供方报产品需求计划单,计划一经报出,视同销售,不得更改;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在收到供方所供货物(总价值不能超过20万元)后,按照供方所开具的发票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否则货物所有权归供方,另加收滞纳金每天每吨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通过甘肃恒江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联系供货事宜,供货后甘肃恒江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4月14日共计分15次向被告工地供货,由被告制作,甘肃恒江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金兵杰、窦某、王军刚、陈军军作为货物签收人签字认可的《甘肃省陇西物资发货清单》显示,总计提供货物785.015吨,《甘肃省陇西物资发货清单》记载货物品名、规格、产地均为打印,数量、备注有部分属手工填写,对货物的单价在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在清单中亦没有记载。就案涉《甘肃省陇西物资发货清单》制作过程,供货和发票的开具,实际供货和发票金额的关系,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其工作人员候某、王某到庭进行了陈述,并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在给甘肃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香巴沟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建设项目供货期间,其本人负责送货和送发票工作,发货期间没有接到发货计划表,都是由我公司领导王某与项目部经理窦某联系告诉我发什么货,包括配送,当时是谁收货谁将清单签字然后给我,期间我们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每次发货的时候都是联系项目部,我这边负责配送资源,包括送发票。甘肃省陇西物资发货清单我方制作的,当天制作当天发货。送货清单形成是一般都是对方公司需要什么规格在电脑上打成白纸,然后让司机带去谁收货谁签字。发货清单也有手填的,比如盘螺、高线等需要过磅,没法机打,只能手填;螺纹钢的件数不定,三级螺纹也有无手填的。法庭询问“发票金额与你发货金额是否完全一致”,候某陈述“不一定,可能中间吨数出现差别”,法庭询问“为何发票不按照发货吨数和具体金额开”,候某陈述“我不清楚,都是我公司领导与窦某商量开的”,法庭询问“甘肃省陇西物资发货清单上手签是谁签的”,候某陈述“全部是我们签的”。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本人系原告公司负责人,在给甘肃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香巴沟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建设项目供货期间,我主要负责业务联系和送发票工作,后期负责清款。原告询问“发货清单与发票规格清单为何不一致”,王某陈述“当时是为了防止欠款风险,先开发票后供货,发票的金额不是完全按照发货清单开具的,打钱是在见发票后打钱”,原告询问“发货清单为何有手填的”,王某陈述“发货清单不是我制作的,是业务人员候某制作的”,法庭询问“事后究竟对发货多少钱对账了没有”,王某陈述“都是私下电话沟通的,没有具体对账”,法庭询问“你们发票中涉及的品名开具后是不是全部给对方提交”,王某陈述“规格与实际送货规格有出入”,法庭询问“不一致的前提下以何为准”,王某陈述“主要是以发货清单为主”。
原告申请证人窦某到庭作证,窦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挂靠的地质公司施工的,以地质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名义现场负责,地质公司现场派了质检员、安全员两人,现场由我管理。发货清单上签字的陈军军、金兵杰、王军刚是我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发货清单上的货品全部已经供货到位。案涉工程当时送完钢材,前面的款项付了后大概尚欠10万多,后来字都签完了,但是因没有资金就一直在等待,后甘肃地质公司接管了项目。2017年6月21日原告出具的发票已经收到,由窦某、王琳、项目的公司主要负责人姚建辉签字确认后送到会计后就不管了,原告公司供应的钢材都用在了香巴沟项目。法庭询问“钢材的数量和验收由谁负责”,窦某答“由我负责,是三方认可的”,问“案涉工程是地质公司承包后转包给你的还是你是地质的工作人员”,窦某答“我是挂靠的地质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是由王琳拿来的,我又从王琳手里拿来的,我与地质公司只有劳务合同”,问“当时发货清单上空白的地方签的是什么人什么时间签署的”,窦某答“具体我不太清楚,我们供货的过程是我通知原告公司需要的型号,原告公司派发到现场,第二天由现场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问“发货清单上的货品单价是怎么确定的”,窦某答“最终价格是我与原告公司确定的,体现在发票总额上,原告方开的发票上的价格就是我认可的货品的总价”,问“原告提供的发票涉及的物资你全部收到了”,窦某答“是的,没收到材料我不收发票”,问“发货清单上和发票上记载的品名不一致,怎么解释”,窦某答“我只认发票上的总金额,至于发货清单上记载的品名我不看。发票中还包含一个的吊装费用等”,问“现场需要什么货谁确定”窦某答“我来确定”,问“你能否提交你与被告公司的劳务合同”,窦某答“我的合同另案提交了,向法庭提交涉及工程清算核算表,证明工程量还没清算完,2018年2月11日与被告公司协商后我退出了”,问“移交时当时使用的钢材数量等是否结清”,窦某答“都由被告承担了,当时移交时我给地质公司出具了一个343690.15元的欠款”。
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地质公司七里河乡巴沟不稳定斜坡治理项目经理部向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提供的函件载明,兰州市七里河区乡巴沟不稳定斜坡治理项目施工负责人为窦某,王军刚、陈军军为施工员,金兵杰为材料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共向被告提供货款总值为2456185.85元的货物。原告在供货后,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且均已送达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在收到发票后给原告付清全部货款,截止2017年6月22日,被告共支付2112495.59元,尚欠343690.26元货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打款凭证、《甘肃省陇西物资发货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规范当事人的行为。原告陇西物资兰州经营部与被告地质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陇西物资兰州经营部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地质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对方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案涉钢材的供应、验收由被告现场负责人窦某负责;原告陇西物资兰州经营部(供方)与被告地质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后,需方所需物资由窦某与供方电话确认,供方所供材料的货款数额也由窦某与供方电话确认数额后,供方开具货款等额发票,需方按照发票金额支付供方货款。《甘肃省陇西物资发货清单》记载货物品名、数量与发票记载不完全一致时货款数额以何者为准的问题,窦某在作证时明确“我只认发票上的总金额,至于发货清单上记载的品名我不看。发票中还包含吊装费用等”,“最终价格是我与原告公司确定的,体现在发票总额上,原告方开的发票上的价格就是我认可的货品的总价”,窦某的上述证言证实,《甘肃省陇西物资发货清单》记载货物品名、数量与发票记载的不完全一致时,约定以发票记载数额作为应付货款数额。在《甘肃省陇西物资发货清单》只记载货物品名、数量,没有货物单价或者总价的记载的情形下,地质公司主张根据被告自行推算的货物单价、并根据《甘肃省陇西物资发货清单》只记载货物品名、数量计算货款总额无事实根据,且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发票记载,原告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共向被告提供货款总值为2456185.85元的货物,截止2017年6月22日,被告共支付2112495.59元,尚欠343690.26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3690.26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的数额。违约金的功能主要是弥补当事人的损失,虽然兼具惩罚性,但不能过分高于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守约方的损失是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需方在收到供方所供货物(总价值不能超过20万元)后,按照供方所开具的发票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否则货物所有权归供方,另加收滞纳金每天每吨5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得出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原告超出的违约金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上述费用系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属于维权成本,因合同并未约定由何方负担,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省陇西物资贸易储运总公司兰州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343690.2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43690.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甘肃省陇西物资贸易储运总公司兰州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2元、保全费3034元,由被告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定君
人民陪审员  李洪亮
人民陪审员  贾新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孙 宁
书 记 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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