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金林龙物资有限公司、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3656号 原告:甘肃金林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行西路6号鑫港物流园木材区A6-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MA71CDKP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1626L。 法定代表人:白革学,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甘肃金林龙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金林龙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金林龙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2575元;支付违约金28158.75元(按合同约定未付金额62575元每日5‰违约金,计算90日),以上合计9073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木方及模板,合同总价86400元。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供货15090元,于2016年11月3日供货16740元,于2016年10月31日供货27080元,于2016年10月16日供货3300元,于2016年10月6日供货5075元,于2016年9月28日供货5075元,于2016年9月2日供货7975元,于2016年8月24日供货5240元,共计供货价值85575元(有销货清单为证),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有62575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推诿拖延,拒绝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 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由被告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板,总价86400元,支付期限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付款结算不超过3个月,货款的结算以需方材料员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为准,逾期付款应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在七里河香巴沟斜坡治理工地分八次供货,总计85575元,***均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催要货款。 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出具证明:我项目部***为“兰州市七里河区香巴沟不稳定斜坡治理项目”施工现场材料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板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575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需方材料员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为准,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是2016年11月18日,逾期付款双方约定过高,本院按照2016年银行贷款利率5年以上年利率4.9%上浮50%即7.35%计算,90日的违约金为117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金林龙物资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2575元及违约金117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4元,由原告甘肃金林龙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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