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21民初554号 原告:**,男,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阶州(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四川省广元市。 被告:**,男,住甘肃省陇南市。 被告: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123号。 法定代表人:白革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质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2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1.80元、误工费12715.20元、护理费8476.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11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770.50元、住宿费224元共计126725.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乡。2021年6月,被告**叫原告在成县纸坊镇桥东社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的工地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根据现场工作需要具体进行调配。该工程是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告**,**又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但被告**和**均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和劳务承包资质。原告在一次工作过程中,因机器运转异常导致零部件脱落,砸到了原告的眼睛。当时原告伤势严重,被告**先带原告在纸坊镇卫生院进行简单包扎,后在成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眼睛受伤后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此后原告又辗转多地治疗,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眼创伤性晶状体脱落;2、右眼虹膜离断;3、右眼球挫伤。2021年7月26日,原告在医院进行抗压治疗10天后回家。但因病情严重又于2021年8月30日再次入院治疗,并于8月31日进行了手术治疗。2021年9月9日,原告遵医嘱回家休养。以上两次住院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21年12月8日,原告根据医嘱按时进行了复查,该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是因为机器运行异常引起的人身损害,原告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失。但三被告非法分包、承包工程,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口头答辩称,我与**是同乡。2021年6、7月份,朋友介绍说**有工程,我就叫**去**的工地上给**干活。大概干了十天左右,**就受伤了。我就送**到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到汉中医院去治疗。汉中的医院建议到大医院去治疗,我就送**到四川华西医院做了检查,医生说问题不大,就转到四川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了。这个工程不是我的工程,是**叫我来干活的,我就把**也叫来干活了。我只是负责叫人干活的,我和**之间的签订的合同不是工程承包合同,我与**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把工程转包给我了,原告受伤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口头答辩称,2021年,我在成县纸坊镇承包了成县纸坊镇桥东社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听朋友说,被告**有干活的人,我就以每平方65元的价格将工程转包给了**。此后,工地上就由**经管,我只提供工人住的地方,吃的和其他的事情都是**负责。**是**叫来干活的。后来,**说工地上有人受伤了,我就给**转了15000元让去治疗。当时公司购买了保险,我还说可以把票据都保留下来,以后可以走保险。但后面票据也没有拿来,也就没有报销。**是**叫来的,不是我叫来的,责任应当由**承担。我把工程转包给了**,我和**之间有书面的协议。医院的花费包括吃住以及**带上**去看病的花费都是我支付的。 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工程中标公示信息查询结果、汉中市三二零一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就诊记录、门诊费票据、***[2022]临鉴字第001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乡。2021年,被告**在成县纸坊镇承包了成县纸坊镇桥东社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部分工程。该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为被告地质工程公司。2021年6月24日,被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成县纸坊镇桥东社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合同约定采取包工、保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的方式承包,采用劳务清包综合单价方式计价。当日,被告**便叫原告去成县纸坊镇的工地干活。原告在工地的具体工作为切割钢筋、焊接等。2021年7月2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角磨机片破碎,碎片飞入原告眼睛致眼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又分别在汉中市三二零一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19天,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已由被告**与**垫付。后原告因复查,花去医疗费1061.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其妻子职业是农民。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2022]临鉴字第00143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属十级伤残;其右眼球挫伤、右眼虹膜离断术后遗留右眼中度视力损害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酌定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3、被鉴定人**右眼损伤遗右眼视力下降可配置眼镜等助视器,其费用可参考三甲医院常规收费或眼科专科医生诊治为据。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联合印发《关于印发2022年甘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2022年甘肃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187.00元/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62699.00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责任由谁承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中标公示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涉案工程成县纸坊镇桥东社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施工的中标单位为被告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又分包到该工程的部分工程,**通过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再分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地质工程公司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在被告**工地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明,原告系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具破损致其受伤,原告自身无过错。三被告疏于履行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以及加强管理的义务,故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中的4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中的30%,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承担原告损失中的30%。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自己花去医疗费1061.8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12715.2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8476.8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9天=1900元。对于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日期与住院病历日期并不相符,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住宿费,住宿费票据上的日期与住院病历日期不相符,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187.00元/年,原告现年满52周岁,按照20年、两个十级伤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6187.00元/年×20年×11%=79611.40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构成伤残,涉残的营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当中,不再另行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需购买眼睛等助视器,本院酌定为8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200元。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109365.20元。对于原告的该损失,由被告**承担40%即109365.20元×40%=43746.08元,由被告**承担30%即109365.20元×30%=32809.56元,由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承担30%即109365.20元×30%=32809.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3746.0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2809.56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2809.5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4.50元,减半收取计1418元,由被告**负担567.20元,被告**、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4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旭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交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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