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525民初293号 原告:福建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4P7A72N,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1626L,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123号。 法定代表人:白革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7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青海省兴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227583474E,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28号办公楼五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柔顺公司)与被告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地质公司)、青海省兴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柔顺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原告福建柔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甘肃地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柔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46860.47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7日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建柔顺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与被告甘肃地质公司签订《尕玛羊曲黄河特大桥改扩建工程K46+420中桥处水毁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项目暂定合同价为975422元,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开始施工,2021年9月30日完工。2022年6月17日,被告甘肃地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对挂网喷锚工程结算价为978269元(在原合同价款中增加刷方费用2847元),其中喷射混凝土部分工程的价款为192375元。同时约定“最终决算以甘肃地质公司与青海路桥公司对挂网喷锚部分结算为准,扣除相关费用后为最终结算价”,后二被告就挂网喷射混凝土工程的结算款为627356元,故应实际结算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978269元-192375元+627356元=1413250元,除去管理费、税费、垫付的材料款等款项,二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946860.47元,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地质公司辩称,青海省建设管理局委托青海路桥公司招标的工程总价款是2558996元,挂网喷射混凝土有关的材料及项目包括锚杆打孔、制作、安装、注浆、钢丝网制作安装、泄水孔施工以及喷射混凝土等,锚杆和泄水孔施工不再单独计价,青海省建设管理局与青海路桥公司对挂网喷射混凝土工程结算价款为783821元。甘肃地质公司与青海路桥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签订《尕玛羊曲黄河特大桥扩建工程K46+420中桥处水毁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工程项目承包单价表中确定挂网喷射混凝土工程总价为627356元。2021年8月10,甘肃地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金额975422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为848617.14元。双方在施工结算单中的结算款为978269元(增加刷方费用2847元)。同时约定最终结算以青海路桥公司计量为准,后甘肃地质公司与青海路桥公司结算价款为627356元,故不应以甘肃地质公司与原告施工结算单为准,应以甘肃地质公司与青海路桥公司的结算价为准。扣除甘肃地质公司委托青海顺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福建柔顺公司50000元,以及2022年7月,因原告承建工程出现部分面积破裂滑落,其代为维修支出的费用43050元、管理费及税金81556元、材料款305467元,另需返还原告税金22799元,故甘肃地质公司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87929元(含质保金)。 被告青海路桥公司辩称,原告福建柔顺公司与被告甘肃地质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福建柔顺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甘肃地质公司签订的挂网喷锚合同系我公司与甘肃地质公司合同中的一部分工程项目,答辩人与甘肃地质公司签订的工程总价款为2558996元,目前已经支付100余万元,尚有100多万元未支付。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方出示原告的营业执照、二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主体身份。 2021年5月24日,青海公路建设管理局向青海路桥公司下发通知,要求青海路桥公司对“尕玛羊曲黄河特大桥改扩建工程K46+420中桥滑坡治理工程”进行招标。2022年9月5日,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向被告青海路桥公司出具中期价款支付单,双方工程合同价为2558996元。 2021年7月13日,青海路桥公司与甘肃地质公司签订《尕玛羊曲黄河特大桥改扩建工程K46+420中桥处水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047796元,自2021年7月15日起,甘肃地质公司需在2021年9月30日前,就该项目防护排水等工程进行施工,根据《工程项目承包数量签订表》中甘肃地质公司施工的内容包括清理土方、挖除旧路面、现浇混凝土排水沟、挂网喷射混凝土等诸多项目,约定挂网喷射混凝土工程项目价款627356元。另,双方约定每月末由各方相关人员共同评定、验收项目工程数量,且双方共同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作为中期结算和年终结算的依据。2022年7月,青海路桥公司向甘肃地质公司出具工程款月度结算单,载明已支付工程款1310427元,根据结算单显示挂网喷射混凝土单价146.75元/㎡,合同数量4275㎡,结算价款为627356元。 2021年7月13日原告实际进场施工,2021年8月10日,甘肃地质公司将尕玛羊曲黄河特大桥改扩建工程K46+420中桥处水毁工程分包给福建柔顺公司,双方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款为975422元,扣除3%的管理费和10%的税金后余额为848617.14元。福建柔顺公司承包其中挂网喷锚工程,合同附件1《工程量清单表》包括的项目有Ф7㎝锚杆钻孔、M30砂浆、10㎝厚C20混凝土喷射、Ф5㎝泄水孔钻孔、Ф16钢筋锚杆、Ф6钢筋网、Ф5㎝软式透水管。该工程无预付款,项目验收合格后根据业主即青海路桥公司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并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一年(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最终价款需以青海路桥公司确认工程量后的结算为准。2021年9月30日福建柔顺公司完工。 2022年6月,福建柔顺公司与甘肃地质公司就挂网喷锚工程进行施工结算,结算主要内容与双方签订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表》有处不同,即项目内容中增加了“刷方”一项,金额为2847元。施工结算单中工程款小计为978269元(合同价款975422元+刷方款2847元),3%管理费29348.07元、10%税费97826.9元,甘肃地质公司垫付费用305467元(混凝土、钢材、水泥、运输等),抵扣税款22799元,最终应付价为568427元。结算单中甘肃地质公司注明“最终结算价以甲方与业主对挂网喷锚部分结算为准,扣除相关费用后为最终结算价”,福建柔顺公司注明“暂计价,最终决算按合同约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柔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甘肃地质公司、青海路桥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46860元采取保全措施,并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依法冻结被告甘肃地质公司名下账户存款473430元,青海路桥公司名下账户存款47343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保全费5000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1.被告甘肃地质公司提交的中信银行客户转账回单,转账回单中注明工程款,拟证明甘肃地质公司委托青海顺奇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福建柔顺公司转工程款5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其与青海顺奇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私人借款,并非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私人借款,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甘肃地质公司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收据,拟证明因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维修支付相关费用4305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被告甘肃地质公司进行维修事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并未委托被告甘肃地质公司进行维修。本院认为,原告与甘肃地质公司对涉案工程已进行施工结算,甘肃地质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工程质量及维修事项进行了商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2.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3.被告青海路桥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工程款的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甘肃地质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为暂定价,并明确约定工程价以工程量为确定的依据。故价随量变,量不变则价不变,在工程量不变的前提下,结合《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和结算的价款,确定工程价款。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与施工结算单中除增加的刷方价2847元外的其他价款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已按照约定的工程量完工并验收合格没有争议,足以证明工程总量不变,则工程价款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结算。其次,原告与被告甘肃地质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项目工程虽属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的一部分内容,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两合同对项目名称的表述、计量单位、价款计算方式、具体工作要求均按各自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原告与被告甘肃地质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原告福建柔顺公司、被告甘肃地质公司均不能以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来解释和对抗原告与甘肃地质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故对原告关于原合同中的混凝土喷射项目价款192375元以627356元计算的诉求,以及被告甘肃地质公司提出与原告之间的工程价款按627356元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与甘肃地质公司应按照结算时约定的工程总价978269元进行结算,扣除已付工程款50000元、垫付材料款282668元(被告实际垫付的305467元中减去被告应返还抵给原告的抵扣税款22799元),管理费及税金为127175元,二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18426元。 对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甘肃地质公司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并没有约定,故原告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方式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青海路桥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从法理上讲,共同责任由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共同责任可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狭义的共同责任指多个债务人都是直接的债务人,每个债务人都能独立对债的总体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连带责任指每个债务人都对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共同和连带责任产生的根据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本案中从合同相对性来看,原告与被告青海路桥公司并非直接的合同相对方,青海路桥公司不具有对原告的债务独立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双方之间也未约定连带责任。但二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实际施工由被告甘肃地质公司从被告青海路桥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因被告青海路桥公司未向被告甘肃地质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甘肃地质公司付清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青海路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8426元。 二、被告青海省兴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建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8.6元,减半收取6634.30元,由原告福建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5.3元,被告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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