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7民初949号
原告太康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444LLY94。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符草楼镇盐洛高速与311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续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化新、续大威(实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宏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156526XK。
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街。
法定代表人周益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常华,男,汉族,1986年4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太康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宏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园林公司)、***、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化新、续大威及被告***、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盛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建筑材料款440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生意,2018年7月至10月间,被告承建太康县万达售楼部景观工程,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共计127784元,并向原告出具砂石料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计支付原告83700元,现尚欠原告材料款44084元未支付。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材料款金额已经核对过,也属实。当时***是借用的被告宏盛园林公司的资质,***是实际承包人,常华是替***现场负责,是常华出具的欠条,后来***补签的字。欠款金额***同意偿还。
被告常华辩称,常华在工地现场受***委派接收材料,统计金额,出具欠条时***不在现场,由常华出具的欠条,后来***又补签了字,该款不应当由常华来偿还。
被告宏盛园林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期间,***、常华因建造太康县万达售楼部景观工程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共计127784元,由常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由被告***在该欠条上面签字并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83700元,下欠44084元未支付。被告常华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显示有“我公司承建的太康县万达售楼部景观工程”、“常州市宏盛园林有限公司”字样,但欠条上未加盖宏盛园林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欠条、短信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常华欠原告建筑材料款440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常华应当偿还。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常华出具的欠条虽显示有“我公司承建的太康县万达售楼部景观工程”、“常州市宏盛园林有限公司”字样,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常州市宏盛园林有限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宏盛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太康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建筑材料款4408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常州市宏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偿还建筑材料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常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翠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志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