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宏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临泉县蓝星石材有限公司、常州市宏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1民初9069号
原告:临泉县蓝星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临港综合物流园一期2-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T2H3P8T。
法定代表人:王向伟,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国虎,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宏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156526XK。
法定代表人:周益洪。
被告:汪建道,男,汉族,1981年7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临泉县蓝星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宏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汪建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星公司法人王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国虎,被告汪建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蓝星公司货款4168500元及利息453208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按一年利率4.75%的4倍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直至款清之日止)合计4621708元;二、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一、二负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宏盛公司因承建临泉县辉隆大市场及大润发、沿河公园、韦寨刘邓大军指挥部等项目,与原告口头达成采购石材协议,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所在项目供应各类石材。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及担保方汪建道(被告宏盛公司驻地代表人)进行结算。结算内容为: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宏盛公司尚欠货款4168500元,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宏盛公司承诺2021年5月1日前一次性清偿欠款本息。否则,宏盛公司及担保人汪建道自愿承担原告方因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方到期不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宏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汪建道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宏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本人承担责任,货物都是本人购买的。当时结算单上的货款具体数额只是预估,还要以最终对账单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宏盛公司承包案外人安徽辉隆生资建材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滨水游园园林景观等项目建设,汪建道作为宏盛公司代表在承包合同上签字。2013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原告蓝星公司与汪建道达成口头供货协议,蓝星公司向汪建道提供各类石材。2020年12月31日,汪建道与蓝星公司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蓝星公司向宏盛公司供应各类石材合计金额10302282元,现已支付货款6133782元,尚欠货款4168500元。乙方因迟延支付甲方货款,2020年12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甲方蓝星公司在上述结算单上加盖其公司印章,乙方由汪建道加盖宏盛公司临泉项目部印章,担保方汪建道。后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收到上述货款,向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明,甲方王向伟与乙方汪建道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于时间紧迫急需催要工程款,双方结算单金额只是预估,最终以对账单(银行流水为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案中,在原告蓝星公司未与购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汪建道存在买卖关系,庭后经释明,原告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汪建道向其支付货款,坚持要求宏盛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汪建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泉县蓝星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87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临泉县蓝星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中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秋艳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