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宏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常州市宏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02民初6861号
原告:常州市宏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156526XK。
法定代表人:周益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开发区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265303184。
法定代表人:李万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益,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原告常州市宏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诉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被告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2380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6949.91元(自2020年6月4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4日,以2923803.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合计305075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被告将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林绿化工程都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署了书面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对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养护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4月30日,涉案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完成,并在2019年8月17日验收合格。2020年6月3日,原告将竣工验收材料移交被告,被告确认养护期已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涉案园林绿化工程款为5967159.24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3日支付100万元、100万元和1043356元,合计3043356元,此后再未付款,还剩2923803.24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支付。为了維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公司辩称:已经付了467万元,双方没有结算确认总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通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宏盛公司(承包人)签订龙涛骏景二期25-39幢住宅楼工程合同文件,被告南通公司将龙涛骏景二期25-39幢住宅楼工程范围内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宏盛公司承建。上述合同文件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协议书》,第二部分是《合同条款》。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第6条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约定为:“6.1本工程无预付款;6.2工程进度款采取按月支付方式:每月25日前由施工单位上报上月已完工程量至监理及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审核完毕后支付上月实际完成产值(验收合格的工程产值)的70%做为进度款;6.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验收合格的工程产值)的80%;6.4双方对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6.5养防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6.6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支付任一期款项的同时提供发包人认可的全额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95%时,乙方需提供结算价款的100%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当期及后续应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此项约定是发包人付款的前提条件。”第7条质量标准:“7.1.6绿化养护:本工程绿化苗木两年养护期满时组织移交验收,移交验收不合格部分由承包单位无偿返工并养护至一年同月同日再次验收。”第二部分是《合同条款》第16条保修期与保修责任约定:“16.1保修期:除绿化种植工程外保修期起止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之日开始起计24个月;绿化种植工程自完工初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养护期共计24个月,养护期满后办理验收移交,移交验收不合格的由承包人无条件返工并养护至一年同月同日进行再次验收,以此类推直至验收合格,承包人不得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上述协议书虽写的是龙涛骏景二期25-39幢住宅楼工程范围内园林绿化工程,但包含了两个地块的园林绿化工程,一个是景观区的样板房园林绿化工程,另一个是25栋至39栋住宅楼的园林绿化工程。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6日进场施工,2019年4月30日完工。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验收,验收后,建设单位在原告提交的《龙涛骏景园林展示区工程验收表》的验收意见栏写上:一、儿童乐园未完成;二、完成下述问题整改同意验收:1、路面积水,1.5万元;2、路灯未通电,2万元;3、停车位未划线,5千元;4、西侧围堵道回土,2万元;5、死树未更换,12万元。被告主张完成上述整改项目需要支付181000元,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
2019年8月17日,原告就龙涛骏景样品房工程的施工范围申请验收,验收后,建设单位在原告提交的《龙涛骏景园林展示区工程验收单》的建设单位意见栏写上“已施工部份园林、园建、水电,同意验收。”被告在庭审陈述这只是景观部份工程的初步验收,建设单位只是写“同意验收”,没有写验收合格,并且还有一块售楼处的绿化工程没有验收。
2020年6月3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移交单》上签名同意移交。被告在庭审中同意上述移交时间视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2021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最终的结算协议,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5570000元,并签订《班组工程结算书》,班组结算书载明:“扣除合计0元,结算金额合计557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持有一份《班组工程结算书》,被告持有《班组工程结算书》原件,该份原件下方被告项目经理王维益签名时还写上“其中整改单一份”这几个字。原告庭审时未能提供原件,只提供一份复印件,该份复印件没有“其中整改单一份”这几个字。
原告起诉时陈述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3日分别支付100万元、100万元和1043356元,合计3043356元。被告确认上述2019年1月31日的100万元、2020年11月3日的1043356元是本案工程款,不确认其于2019年10月29日支付的100万元是本案工程款,但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1000000元本案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不确认2019年10月29日的100万元无异议,对其于2020年1月23日收到1000000元本案工程款也无异议。原告收到的工程款仍为3043356元。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抵房三方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以房抵项了涉案工程款1626534元。但该份《抵房三方协议书》没有写明是抵项那一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也无证据显示抵顶已实现,房屋已转移登记到原告方名下。原告主张上述《抵房三方协议书》抵顶的不是本案工程款,是抵顶太原项目工程款,《抵房三方协议书》与本案无关。
原告向被告催收余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支付了467万元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原告共开具了467万元的发票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龙涛骏景园林展示区工程验收表》、《龙涛骏景园林展示区工程验收单》、工程移交单、发票、班组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对涉案工程何时验收合格的问题,按双方提供的《龙涛骏景园林展示区工程验收表》、《龙涛骏景园林展示区工程验收单》所载明的内容,均未能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本院视被告于2020年6月3日接收原告移交的工程时间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被告也认为该时间应视为验收合格的时间。合同约定绿化工程养护期为两年。养护期满的时间为2022年6月3日。
双方于2021年12月3日结算的工程款是5570000元。按合同约定,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5%,养防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被告应在2021年12月3日前支付5291500元(5570000元×95%),余下5%的工程款278500元(5570000元×5%)应在养护期满后即在2022年6月3日之后支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3043356元给原告,分别是2019年1月31日的100万元、2020年1月23日的1000000元和2020年11月3日的1043356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2248144元(5291500元-3043356元)给原告。按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95%的工程款时,应出具全部工程款发票给原告。原告已出具了467万元发票给被告,故原告在收到工程款2248144元时,应出具900000元(5570000元-467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
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80%的工程款,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5%,养防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6月3日,被告应在该时间前支付4456000元(5570000元×80%)工程款,而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11月3日分别支付100万元、100万元和1043356元,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以2456000元(4456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11月3日;2、以1412644元(2456000元-1043356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12月3日;3、以2248144元(5291500元-3043356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4日至被告付清款时止。上述利率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主张其已支付4670000元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9年7月29日验收不合格而扣款181000元,因2020年6月3日被告已接收了原告移交的工程,接收时没有证据显示还存在不合格的情形,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修复不合格的工程而支出了181000元,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248144元工程款给原告常州市宏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原告常州市宏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的同时,出具9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以2456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4日计至2020年11月3日;2、以1412644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4日计至2021年12月3日;3、以2248144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4日计至被告付清款时止。上述利率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常州市宏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宏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州市宏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7187元,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涛
人民陪审员  关健琼
人民陪审员  曾晓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周琬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