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锦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陇南锦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水豪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02民初1021号 原告:***,女,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陇南锦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豪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泰山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芳,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 原告***与被告陇南锦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建设工程公司)、天水豪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宬建设工程公司)、天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锦天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豪宬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芳、**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费款16706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拖欠运费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锦天建设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位于秦州区平南镇自然村硬化道路项目,***建设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豪宬建设工程公司,豪宬建设工程公司又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委托***进行劳务施工。原告与***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为工程运输沙石料,自2019年6月开始至同年7月结束,***共欠原告运输费277060元,后经催要,***给原告付款6万元,豪宬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付款5万元,现尚欠余款1670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锦天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锦天建设工程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豪宬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豪宬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及案外人给原告付款是代***履行付款义务的个人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未签订任何协议,我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运输,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拟证明***于2019年12月26日书写欠条并确认其欠原告沙石料运费款217060元的事实; 2.供货收据,拟证明原告给***工地运送沙石料的事实; 3.付款承诺书,拟证明**承诺给***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4.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劳务公司授权***作为其公司代理人的事实; 5.锦天建设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锦天建设工程公司法人资格的事实;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拟证明锦天建设工程公司纳税情况的事实; 7.开户许可证,拟证明锦天建设工程公司银行开户情况的事实; 8.微信截图、收条,拟证明**给原告结算运费款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锦天建设工程公司对证据1-4、8认为与其无关,只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豪宬建设工程公司对证据1-2认为与其无关,只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我公司认可工程款由***结算,并未承诺给原告付款的事实; 对证据4-7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向原告支付运费款,只能确定***通过**及案外人代其给原告支付运费款的事实。 **劳务公司对证据1-2认为与其无关,只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经营范围只是劳务,未授权***购买材料或进行运输等。 对证据5-8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2、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欠付原告运费款167060元的事实。证据3-7与本案无关,不做认定。 豪宬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 锦天建设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合同协议书,拟证明秦州区2018年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第二期)第十三合同段系锦天建设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后中标的项目,***建设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豪宬建设工程公司,锦天建设工程公司未实际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豪宬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豪宬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公司无异议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8日,锦天建设工程公司中标天水市秦州区交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招标的天水市秦州区2018年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第二期)施工及监理施工标段(013)。同年,锦天建设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豪宬建设工程公司。豪宬建设工程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2019年6月原告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为工地运输沙石料。2019年12月26日***书写欠条1张,内容为:有***本人欠***平南镇松林村到***目标路段沙石料运费款共计277060元,已付60000元,下欠217060元。2020年1月22日原告收到锦天建设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转账4万元,并在内容为:今收到***平南镇松林村到***13标路段沙石料运费款50000元的收条上签字,第二天原告收到锦天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1万元。截止到起诉前,***尚欠原告沙石料运费款1670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口头达成的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其运输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输费16706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欠付运费款相应利息的诉请,自被告***2019年12月26日书写欠条欠付原告沙石料运费款217060元,时至今日,仍有167060元拖欠未付,被告***的迟延支付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计算标准,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锦天建设工程公司、豪宬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对原告要求锦天建设工程公司、豪宬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公司连带支付其运费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运费款1670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穆 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