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锦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常某与陇南锦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2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223民初429号
原告:常某,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陇南锦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管商贸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陇南锦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2,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常某与被告陇南锦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2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陇南锦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62258.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我与王某2在宕昌县城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开工现场口头约定王某2承建的陇南锦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宕昌县城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办公楼及车间厂房的水电暖项目由我施工,口头约定后我严格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12月,我如期完成了约定的全部工程,王某2也与我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王某2与我都在”宕昌县城区生活污水处理厂(电工水暖总计)”上签字,结算金额为62258.42元,结算后至今王某2并没有向我支付工程款,我是宕昌县城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办公楼及车间厂房水电暖项目实际施工人,锦天公司作为宕昌县城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实际承包方,有义务支付我的工程款,故我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我的工程款62258.42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陇南锦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原告承揽合同相对人,且原告与王某2约定施工及工程结算都没有通知我公司,故原告起诉我公司属对象错误。对于原告与王某2口头约定的合同内容及原告与王某2之间的账务结算我公司一概不知,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只有原告和王某2的签字,没有我公司的签字及盖章,单据是复印件且单据内容只是”同意支付”,不能证明王某2没有支付该工程款。原告进驻工地施工时是王某2雇佣的,并没有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没有完成取暖照明工程,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取暖照明工程,我公司已经向王某2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属对象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王某2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常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常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予以确认;
2.原告常某、被告王某2签字的”宕昌县城区生活污水处理厂(电工水暖总计)”,证明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2结算的具体事实,被告陇南锦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条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疑;该条据只能证明结算的事实,其内容不能证明欠工程款的事实,对其合法性存疑;该条据上只有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2的签字,没有陇南锦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签字盖章,与被告陇南锦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提交的”宕昌县城区生活污水处理厂(电工水暖总计)”条据其内容不能反映出被告王某2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真实性存疑,不予确认。
被告陇南锦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陇南锦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予确认;
2.(1)被告王某2与陇南锦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宕昌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明细;(3)宕昌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结算单;(4)借条19张;(5)宕昌县城区污水处理后期王某2工程款明细。证明目的:(1)被告王某2承包了由陇南锦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宕昌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综合办公楼,约定承包价格为1500元/m,工期为90天;(2)经结算宕昌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结算造价为2802345.1元,后其调整结算价为2961526.42元,陇南锦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王某2支付工程款2994324.65元,超额支付32797.88元,原告与陇南锦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常某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常某对宕昌县城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办公楼及车间厂房的水电暖进行施工,2016年1月7日,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2均在”宕昌县城区生活污水处理厂(电工水暖总计)”签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王某2承建被告陇南锦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宕昌县城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原、被告并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且被告陇南锦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施工的宕昌县城区生活污水处理厂照明用电及供暖设施项目没有完工,因原告不是二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相对人且其不能证明其施工项目完工,故原告要求被告陇南锦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2258.42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王某2均签字的”宕昌县城区生活污水处理厂(电工水暖总计)”,只能证明原告在宕昌县城区生活污水处理厂施工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王某2是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62258.4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余长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申巧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