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2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女,2005年4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勉县。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市江龙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钟楼滩0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朝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杜强,甘肃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某因与被上诉人陇南市江龙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21)甘120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甘120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认定樊文志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黄坪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分包给张清成的事实没有查清。首先,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张清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无任何证据支撑。其次,武都区法院调取的黄坪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清晰的显示在黄坪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张清成的身份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而非分包人,一审判决认定张清成为分包人的观点显然与一审法院自己调取的证据相悖。再次,樊文志死亡后樊文志家属领取的四万元丧葬费,家属向给付方出具的收条也被要求注明是被上诉人支付的,也能证明张清成只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这一证据显然与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项目印证。最后,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给无资质个人的分包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如果一审判决认定张清成与被上诉人的分包关系成立,也就意味着一审判决认定了明显违法无效的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的认定显然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管从证据、还是从法律上来讲认定张清成与被上诉人之间分包关系均错误,黄坪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张清成的身份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毫无疑问,张清成找樊文志在该项目工地担任挖机司机的行为系其担任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张清成的行为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理应由被上诉人享有和承担,故理应认定樊文志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甘120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申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陇南市江龙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
***、***、***、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樊文志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7日,被告江龙公司承包了陇南市武都区黄坪乡苟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清成,张清成于2018年9月份雇佣樊文志在该工地从事开挖机工作,由张清成直接为樊文志发放工资。2019年7月1日早樊文志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随到卫生室输液治疗,晚八时许樊文志死亡。原告向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樊文志与被告江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4日以争议不符合劳动争议范围为由作出武劳人仲不【2020】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樊文志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从事劳动,从用人单位处领取劳动报酬并受劳动保护,双方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用人单位,与其他劳动者存在分工合作,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本案中,樊文志与被告江龙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樊文志在工地的工作接受张清成的管理,其工资也一直由张清成发放,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樊文志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经调解无果。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经济和人身方面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来考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樊文志与江龙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或口头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依附关系,樊文志从事的劳务不受江龙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制约,不是直接服从江龙公司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不接受其管理和监督,亦不享有江龙公司提供的劳动保护、福利、保险等待遇,双方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要件。张清成在《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是否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对劳动关系的形成要件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上诉人***、***、***、樊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红霞
审 判 员 朱晓剑
审 判 员 王 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韩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