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吴起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海胜,男,汉族,1967年2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靖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鑫,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善华,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4年2月4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录学,男,汉族,1951年4月18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朱起,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海胜因与被申请人***、李录学、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陕03民申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海胜的委托代理人文鑫、路善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李录学、被申请人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海胜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5)渭滨民初字第01746号民事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黄海胜2019年4月13日搬家时发现“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黄海胜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宝鸡南站项目部,李录学。2015年元月26日,加盖的公章内容为: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南站工程项目经理部。”,该“收条”是被申请人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保证金的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收到***、黄海胜的保证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对本案再审。
***辩称,其是以中介人身份在《土方劳务承包合同》中签字,因申请人与大地公司不熟,就把183万元保证金打给了他。他收到183万元保证金后,按照大地公司南站项目部负责人任乃全的安排,把其中100万元转入李录学提供的饶洪账户,30万元转给被申请人李录学,20万元转账给任乃全,32万元借给贾天虎,以上都有条子,还有1万元给了贾天虎,没有条子。
李录学辨称,1、其是大地公司“宝鸡客运南站”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项目部负责人是任乃全,合同的具体事项是任乃全等与两申请人谈好的,是任乃全让他在《土方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的;2、其给***提供了项目部指定的宝鸡大川永润置业公司负责人饶洪账户。***虽给其转款30万元,但其中20万元转给饶洪个人账户,6万元又返还给***,4万元支付给黄海胜作为工人生活费用。
大地公司辩称,1、申请人提交的并非新证据,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再审条件,(2020)陕03民申19号案并未向大地公司送达再审申请及应诉通知书,剥夺辩论权,有违《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5条、第386条规定,超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再审程序违法。2、经查询,大地公司从未设立“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南站工程项目经理部”,更未授权委托***、李录学、任乃全与他人签订《土方劳务承包合同》,从未收到过黄海胜、***的保证金分文。3、从诉状和资金往来显示的均是黄海胜、***、***、李录学、饶洪、任乃全的个人行为,资金往来缺少凭证支持,***、李录学等人陈述缺乏证据支持。不排除此案存在原告与个别被告串通,恶意诉讼的情形。综上,大地公司与黄海胜、***、***、李录学、任乃全无任何关系,应当驳回申请人对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4、请求对《土方劳务承包合同》、黄海胜再审中提供的收条形成日期是否具有一致性进行鉴定。
***、黄海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保证金18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三被告赔偿原告黄海胜因无法开工造成的损失43万元;赔偿原告***因无法开工造成的损失2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李录学签订《土方劳务承包合同》并加盖“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南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并约定:1、被告大地公司下设“宝鸡客运南站项目部”将宝鸡客运南站站前广场与市民中心广场建设项目前期地基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两原告;2、土方总方量200万方,包含挖、运、平整;3、劳务单价每立方17.5元;3、工程工期120天(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计算),如有特殊情况工期顺延;4、两原告进场后三日内被告大地公司“宝鸡客运南站”项目部对其技术交底,三日内不能按时开工产生费用由被告大地公司“宝鸡客运南站项目部”负责;5、由于工期较紧,开工后必须按被告大地公司“宝鸡客运南站项目部”要求按时按量完成任务,配齐机械设备;6、两原告应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每月按完成工程量分批退还。如3月10日不开工,被告大地公司“宝鸡客运南站项目部”退还保证金并承担一切费用;7、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并出具开工令。被告***同时在该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个人账号转款183万元。被告***收款后,将其中100万元打入被告李录学指定的饶洪某个人账户并由饶洪出具了收条;30万元打入被告李录学个人账户,后被告李录学将该30万元中的20万元打入饶洪账户,6万元返还给***,4万元支付给原告黄海胜作为工人生活费用;32万元借给案外人贾天虎;20万元转给被告大地公司“宝鸡客运南站项目部”负责人任乃全,并由任乃全向被告***出具了收条。
原审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下设“宝鸡南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土方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大地公司下设“宝鸡南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两原告应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但两原告并未向被告大地公司账户或其指定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而是向承包合同中签字的介绍人即本案中的被告***个人账户上转款183万元,故两原告并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且其在未收到被告大地公司开工令情况下,就擅自将人员及相关机械设备运至宝鸡工地,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并不是本案中《土方劳务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其在未得到被告大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收取的两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83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该返还给两原告。被告***收到183万元后将款项支付给他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涉及,被告***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解决纠纷。被告李录学虽然在承包合同签字,但合同中加盖了“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南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应认为属于职务行为,属于代表“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南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两原告未将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大地公司账户造成其利息损失,系由两原告不恰当履行合同导致,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两原告***、黄海胜183万元。二、驳回两原告***、黄海胜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720元,由两原告承担7214元,被告***承担19506元。
再审中,申请人黄海胜提交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海胜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宝鸡南站项目部李录学2015年元月26号”,同时加盖有“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南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经质证被申请人***、李录学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申请人大地公司认为,该收条本身不能证明大地公司收到款项,且无转款的凭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该收条与申请人黄海胜给被申请人***打款100万的银行流水、饶洪给李录学出具的100万元收据及黄海胜、***、李录学等陈述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再审庭审后,申请人提交了大地公司与案外人宝鸡大川永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经被申请人***、李录学、大地公司质证,***、李录学意见均为见过该合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大地公司认为该合同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该合同复印件在原一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向法庭出示过,但原审被告均未对此证据发表意见。再审庭审后申请人再次提交该合同复印件后,为慎重起见,让各被申请人再次质证,因该合同的原件应由被申请人大地公司提供,但大地公司否认该合同的存在不予提供,申请人处不可能有原件,结合本案保证金的流向,可以认定该合同的真实存在,故该合同复印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再审申请人***、黄海胜与大地公司宝鸡客运南站项目部签订了《土方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被申请人大地公司下设“宝鸡客运南站项目部”将宝鸡客运南站站前广场与市民中心广场建设项目前期地基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两申请人;2、土方总方量200万方,包含挖、运、平整;3、劳务单价每立方17.5元;3、工程工期120天(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计算),如有特殊情况工期顺延;4、两申请人进场后三日内大地公司“宝鸡客运南站”项目部对其技术交底,三日内不能按时开工产生费用由大地公司“宝鸡客运南站项目部”负责;5、由于工期较紧,开工后必须按大地公司“宝鸡客运南站项目部”要求按时按量完成任务,配齐机械设备;6、两申请人应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每月按完成工程量分批退还。如3月10日不开工,大地公司“宝鸡客运南站项目部”退还保证金并承担一切费用;7、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并出具开工令。被申请人李录学、***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南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合同签订后,黄海胜于2015年1月26日、2月10日从黄州(黄海胜之弟)账户分别给被申请人***个人账户转款100万元、10万元,合计110万元保证金。***于2015年2月17日、3月12日、3月19日从其个人账户分别给被申请人***个人账户转款50万元、20万元、3万元,合计73万元保证金。***收到黄海胜、***保证金183万元后,将其中100万元打入李录学指定的饶洪个人账户,李录学向黄海胜出据了收条,内容为:“今收黄海胜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宝鸡南站项目部李录学2015年元月26号”。同时加盖有“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南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饶洪向李录学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录学现金壹佰万元正饶洪2015.1.27”;30万元打入被申请人李录学个人账户,后李录学将该30万元中的20万元打入饶洪账户,6万元返还给***,4万元支付给申请人黄海胜作为工人生活费用;20万元转给大地公司“宝鸡客运南站项目部”负责人任乃全,并由任乃全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收条。
另查,被申请人大地公司与案外人宝鸡大川永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宝鸡大川永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将宝鸡火车站人防工程土方施工发包给乙方大地公司,合同还对工程地点、工期、内容、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土方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为400万元。合同上发包方负责人处签字的是饶洪。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李录学与黄海胜、***签订《土方劳务承包合同》是否职务行为?第二,被申请人大地公司宝鸡客运南站项目部是否收到了申请人的保证金?
第一,***、李录学与黄海胜、***签订《土方劳务承包合同》是否职务行为?申请人黄海胜、***主张他们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由***介绍了这项工程。在沟通过程中认识了李录学,李录学自称是大地公司宝鸡客运南站项目部经理,并携带公章。《土方劳务承包合同》是他们与李录学、***签的,并盖了项目部章子,他们认为是与大地公司签的合同。大地公司认为其从未设立“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南站工程项目经理部”,更未授权委托***、李录学、任乃全与他人签订《土方劳务承包合同》。合议庭认为,***、李录学与黄海胜、***签订《土方劳务承包合同》是职务行为。理由如下:根据大地公司与案外人宝鸡大川永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大地公司从宝鸡大川永润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宝鸡南站人防工程土方施工工程;原一审庭审时大地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梁立(大地公司办公室主任)陈述“宝鸡南站项目虽委托了任乃全,但有权限的限制,项目部不能收款……”。任乃全陈述,他是大地公司宝鸡南站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1月26日之前项目部与***签订过土方承包合同。当时大地公司给他开了委托书,让李录学管章子,章子已交给公司了。据上可以认定,大地公司抗辩其从未设立“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南站工程项目经理部”,更未授权委托***、李录学、任乃全等与他人签订《土方劳务承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相关证据,黄海胜、***与大地公司南站项目部签订了案涉《土方劳务承包合同》,***、李录学代表大地公司南站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南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综上,***、李录学签订《土方劳务承包合同》属职务行为。
第二,被申请人大地公司宝鸡客运南站项目部是否收到了申请人的保证金?合议庭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收到黄海胜、***保证金183万元后,将其中100万元打入大地公司宝鸡客运南站项目部指定的饶洪个人账户,李录学向黄海胜出据了收条,同时加盖有“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南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指定***向李录学、任乃全等转款,由此可认定,大地公司南站项目部认可由***代表项目部收取再审申请人的保证金,再审申请人有理由相信***代表大地公司南站项目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收到两再审申请人保证金183万元为表见代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地公司下设“宝鸡南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土方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申请人大地公司下设“宝鸡南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申请人大地公司承担。被申请人***收取两申请人支付履约保证金183万元为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两申请人请求大地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183万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利息按月息2分4毫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两申请人何时开始主张权利,故利息应从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开始计算。
被申请人***得到大地公司南站项目部认可,收到两申请人保证金后,按照项目部指定账户向有关人员打款,其行为属表见代理,故其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申请人李录学虽然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但合同中加盖了“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南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应认为属于职务行为,属于代表“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南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两申请人在未收到被申请人大地公司开工令情况下,就擅自将人员及相关机械设备运至宝鸡工地,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对大地公司申请对《土方劳务承包合同》、黄海胜再审中提供的收条形成日期是否具有一致性进行鉴定不予准许。
综上,原判认定***收取两再审申请人保证金183万元为不当得利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1746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宝鸡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申请人***、黄海胜保证金18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黄海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20元,宝鸡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506元,***、黄海胜承担7214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6720元,宝鸡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506元,***、黄海胜承担7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秀峰
审 判 员 杨旭东
审 判 员 崔宝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贾亦珍
书 记 员 陈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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