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3民初183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28日,户籍地陕西省凤翔县,现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63号,办公地点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304150560。
法定代表人:朱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费1440元,退还原告三类人员安全员B证注册费2000元,退还原告中级职称证书办理费7800元,共计11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系被告单位项目经理,被告于2016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入职以来,原告作为被告单位项目经理参与被告相关工作。2019年11月初,原告口头告知被告请求离职,但被告以不予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为由,要求缴纳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费1440元、三类人员安全员B证注册费2000元、中级职称证书办理费7800元,合计1124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于2020年4月3日一次性转账11240元给被告公司朱朝辉,后被告同意原告离职,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员工培训、继续教育等支出费用,被告收取该三项费用没有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宝鸡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投标手册、授权委托书、个人缴费证明、个人业绩证明、离职证明、宝渭劳人仲不字(2021)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收款收据、转款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1240元,被告应当退还。
被告大地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建筑业从业人员,需要有建筑公司来挂靠资质从业,因此其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将从业资格挂靠在其处,被告处的业务需要原告时按次结算,双方各取所需。原告诉请费用为挂靠证件产生的必要费用,其公司先行垫付,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为原告承担的41579.58元的社会保险,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其公司保留起诉的权利。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办协议书,证明其公司委托其他公司代办证照。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办理证书时没有经过其同意。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月起,被告大地建筑公司在宝鸡市办公地点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华盛旺座17楼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6年1月26日,原告***所有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显示注册企业为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大地建筑公司在其所涉项目中曾使用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原告自认其平时不用上班,其工作性质不接受考勤,参加被告公司业务时按照距离远近等因素由被告按次向其支付费用。
2020年1月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辞职,被告在辞职信上加盖公章。2020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费1440元、三类人员安全员B证注册费2000元、中级职称证书办理费7800元,共计11240元。
另查,2016年9月6日,被告大地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宝鸡恒创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办协议书》,约定由恒创公司为大地建筑公司代办***中级职称证书,代办费7800元。
原告***因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费用产生纠纷,向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1月25日向原告送达宝渭劳人仲不字(2021)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支出的费用是基于用人单位不应当对劳动者培训、再教育收取任何费用,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在本质上就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人身、财产依附的不平等关系。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提供的主要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虽然形式上显示其名字存在于大地建筑公司承接的相关项目上,但并不能证明其为被告的员工,理由如下:1.原告自认其平时不用上班,其工作性质不接受考勤,参加被告公司业务时按照距离远近等因素由被告按次向其支付费用,因此原告并不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其按次获取的费用并非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工资,仅凭原告受被告委托招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形成长期相对固定的劳动关系。2.原告以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申报纳税、辞职证明加盖公章为由主张其为被告的员工,本院认为,个人资质证书挂靠有资质企业的现象在生活中常见,原告将其资质证书挂靠在被告处,被告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对价,符合证件挂靠的特征,应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费1440元、三类人员安全员B证注册费2000元、中级职称证书办理费7800元,共计112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兵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董璐瑶
书记员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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