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民初1465号
原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560。
法定代表人:朱起,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洁涛,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931。
法定代表人:曹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涧坪,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陕西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19)陕0525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大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5月30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5民终2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陕0525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洁涛、王建辉、宏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涧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公司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05万元;三、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利息以60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5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按LPR上浮50%计算;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现场看护人员自2013年1月15日至2021年8月31日工资545024元,并从2021年9月1日起按照每天174元计算至看护值守人员实际撤场之日止;五、判令被告承担并支付工程施工窝工损失费339360元(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30日);六、判令被告承担项目因停工不能复工且工地大门被封堵造成原告所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不能按时归还所产生的租赁费损失251300元;七、判令该项目停建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的施工机械设备、机具、材料滞留至2021年8月31日的损失费3600946元;八、依法确认原告对所完成的工程19号、20号、22号、24号、26号楼有优先受偿权;九、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在陕西融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的关联公司)主导下,XX城XX城华府项目接盘续建施工协议,协议约定:项目位于渭南市XX城县XX园XX村;原告负责19号、20号、22号、24号、26号五栋住宅楼的施工,其中除26号楼为新建外其他均为续建;总建筑面积为19024.4㎡,结构形式为全现浇地上六层地下一层砖混结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正式开工建设。开工前后被告的开发项目报建报批手续不齐,于2012年11月15日才实施招标程序,且项目建设资金不到位,施工中不能按进度付款。2013年1月15日前原告完成5栋楼的基础、主体及屋面等所有结构工程,但随后因被告拖欠他人债务,工地几处大门被其他债权人用铲车开沟堆土强行封堵,导致工程无法进行,项目停工。时隔不久工地相继停水停电,被告一直无力解决现场一系列问题。工程停工后,2013年2月27日被告项目建设指挥部、监理单位发函通知原告复工,原告于2013年3月6日组织劳力进场后,被告仍未能解决欠债及围堵大门的问题,致使原告进场人员无法进行施工,材料不能进场,原告交涉未果、等待无望,被迫于2013年4月30日将施工人员撤回,在此期间造成巨大窝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并支付。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今原告被迫安排两名人员在施工现场长期值守,对现场已完工程、半成品工程及机械设备进行看护,截止2018年12月底已发生现场看护人员工资费用378624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并支付。因停工、大门被堵产生的租赁费也越来越多,为此原告不堪重负被迫于2013年9月底至10月5日,组织人员在极度困难的情况下拆除了5栋楼的外墙脚手架,为了不让被告债权人发现阻挠,被迫凌晨半夜偷偷人工翻墙倒运,将租赁当地的钢管、扣件归还给了租赁站,从而终止了这批钢管、扣件的租赁费损失,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0月5日产生的租赁费为2513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并支付。由于被告项目开发失败,截止目前仍不具备复工条件且被告拖欠工程款也不能支付,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依法解除施工合同,并判决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第三方封门堵路并不必然导致项目无法施工,二者无直接因果关系;大地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管理方消极应对并自行撤离工地是导致项目长期停工的主要原因;解除合同不利于项目的继续建设,不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且有可能导致工程彻底烂尾。二、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施工协议书约定以工程形象进度付款,主体封顶前付工程款总价的30%,主体封顶后付工程款总价的50%,但截至目前大地公司仍未能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完成主体结构的验收,至今未能取得主体完工的标志性证明文件。在此情况下,即使按照中标合同的暂定总价款1980万元的30%计算,宏宇公司已付款655万元没有违反施工协议的约定。三、关于窝停工损失及责任问题。1.大地公司关于封门堵路造成其无法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双方庭审证据来看,2013年春节过后大地公司根本就未收假复工,2013年4月30日大地公司的人员就完全撤离施工现场,其停工与第三方堵门事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另外,从照片来看第三方行为的妨碍程度根本没有达到致使其无法施工的地步。2.大地公司在2013年4月撤出施工队伍后,未积极协商处理双方争议,且故意遗留相关建筑器具任由损失扩大,相关损失应由大地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大地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大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宏宇公司签订锦城•华府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依照宏宇公司提供的施工蓝图,大地公司按工程量清单完成图纸内所有工作内容,即土建、装饰、安装、电照、采暖、电气(弱电只计管盒预埋)等所有施工任务;第七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九条第3.8款约定:发包人负责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以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协调排除地方关系因素的干扰,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地方因素干扰对承包人造成损失时,发包人签证承担相关费用;第十五条第3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单体工程栋号,发包人以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工程施工至±0.00,发包人支付工程总价的15%,主体施工至三层顶付工程总价的15%,主体封顶付工程总价的20%,外架落地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初验后付工程总价的20%,一月内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决算完毕,除预留3%的保修金外,付清剩余工程款;第十八条第1.1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催告后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承担从停工之日其施工现场机具、设备租赁费及人员的窝工损失,并承担应付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进场开工建设。
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名称约定为:XX城县XX城XX小区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楼工程;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为360天,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16日;第五条合同总价为19853149.22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第1.13款对合同价款定义为: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第2款约定: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1.施工协议书2.本合同协议书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5.中标通知书6.施工蓝图7.施工图纸答疑8.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9.双方为履行本合同的有关洽商、变更、工作联系等书面协议、文件;专用条款第二条第8.1(3)款约定: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时间和要求:工程开工前3日内,发包人负责开通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施工场地如由承包人开通的,发包人签证认可相关费用,发包人负责公共道路的疏通与协调。专用条款第六条第30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单体工程栋号,工程施工至±0.00,发包人支付工程总价的15%,主体施工至三层顶付工程总价的15%,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工程总价的20%,装饰工程完工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初验后付至工程总价的20%,一月内完成工程竣工并决算完毕,除留3%的保修金外,发包人付清剩余工程款。2012年11月29日宏宇公司向大地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中标造价为19853149元。
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26日原告大地公司四次向被告宏宇公司发出书面的工程款催要申请书,多次要求被告宏宇公司按照总造价款2000万元的相应比例支付进度款。以上申请书均有原、被告现场负责人员及监理单位代表签字确认。其中在2012年12月26日的工程停工事项说明及工程款继续催要报告中,大地公司表示:1.宏宇公司工程进度款一直严重不足,多次催促但未能得到解决,给施工单位造成很大损失,严重延误工期,要求宏宇公司至少解决600万工程款;2.宏宇公司因气温低不宜继续施工、要求大地公司停工,实际大地公司为落实并保证冬季施工质量和安全做了大量防冻保温措施,但宏宇公司还是决定停工,这将导致主体结构未完部分工程将要延续到2013年4月底才能完成,原定的2013年7月底竣工将要拖延到10月份;3.因宏宇公司提前停工,停工期间的机械费、租赁费、管理费、增加的人工费等直接损失至少40万元,宏宇公司应当进行合理补偿,并赔偿因延迟付款造成的相关损失。截止2013年2月1日,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550000元。
2013年1月6日XX城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关于加强冬期建筑工程施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管理的通知,要求各建设施工单位加强冬季施工的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相关施工规程,加强保温措施,分项工程认真记录备案。
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9月2日、2014年1月3日、2015年2月7日、2016年12月8日原告大地公司7次向宏宇公司发出书面的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是:要求宏宇公司支付进度款、解决工地现场大门被堵、赔偿损失。其中在2013年2月25日的关于2013年开工前急需解决事项的报告中,大地公司表示:截止2013年1月28日宏宇公司支付工程款655万元,而大地公司目前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约1200万元,进度款支付一直严重不足。要复工必须解决拖欠的材料款和机械设备租赁款、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与工程意外伤害保险金所需资金、工程启动资金等问题;当前工地现场大门口一直被堵,致使材料、设备根本无法进场施工,工程无法顺利进行,项目前期遗留的债务纠纷要在复工前解决;宏宇公司应在2013年3月5日前回复如何解决以上问题。以上问题如果不能解决,大地公司只能终止施工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宏宇公司赔偿。在2014年1月3日的联系函中可以看出,2013年4月10日因宏宇公司拖欠水费,被自来水公司停水;11月21日因长时间拖欠电费,被供电局停电。宏宇公司在2013年2月27日向大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大地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除此之外,对于大地公司的7次工程联系单所提问题,宏宇公司未给予书面回应。
2015年6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江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包括:2013年底因涉案工程建设方陕西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与土方施工方之间发生矛盾,导致工地大门被堵,工地全面停工至今。
2019年11月5日在本院原一审期间,原、被告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签订建设(部分已完)工程结算表,确认XX城县XX城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楼部分已完工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2600000元。
2019年12月24日在本院原一审期间,原告大地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停工后的各项损失进行鉴定。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20年5月19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1.从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看护人员工资为353600元(按照2人、每人每月2600元标准计算68个月);2.从2013年3月6日至4月30日的窝工损失费为324566元;3.租赁架管、扣件等损失费用为251300元(2013年1月15日至同年10月5日);4.现场机械、机具从2013年3月至2018年12月共70个月的滞留损失费用为1985622.8元。以上四项合计2915088.8元。大地公司预交鉴定费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大地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已完工程结算协议、工程联系函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宏宇公司提供施工协议书、付款凭证、工作联系单、现场照片、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二、涉案施工合同应否解除;三、被告宏宇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赔偿损失。
一、关于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一)、在2012年12月26日大地公司发给宏宇公司的、关于工程停工事项说明及工程款继续催要报告中,大地公司曾表示:宏宇公司以气温低不宜继续施工为由,要求大地公司停工,实际大地公司为落实并保证冬季施工质量和安全做了大量防冻保温措施,但宏宇公司还是决定停工,这将导致主体结构未完部分工程将要延续到2013年4月底才能完成,原定的2013年7月底竣工将要拖延到10月份。宏宇公司对该报告函事后未进行书面答复。从以上报告函中可以看出,2012年12月是宏宇公司以气温低不宜继续施工的理由,要求大地公司停工,并非大地公司主动停工。(二)、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12月8日大地公司发给宏宇公司的7份工作联系函,都要求宏宇公司尽快解决大门被堵问题。且工地在2013年因欠费被停水停电。而宏宇公司未对工地大门被堵、停水停电问题作出任何积极回复与处理。(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明确认定:涉案工程建设方陕西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与土方施工方之间发生矛盾,导致工地大门被堵,工地全面停工至今。(四)、无论是2012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还是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均约定:被告宏宇公司负责开通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负责公共道路的疏通与协调,协调排除地方关系因素的干扰,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保证施工道路通畅的义务的承担者应是发包人宏宇公司,而非承包人大地公司。宏宇公司辩称其在开工后已将工地移交给大地公司,施工单位对工地有直接管理权,有责任维护施工现场的秩序。对此本院认为,公共道路疏通不属于原告施工现场管理范围,保障公共道路在开工前、施工中各个阶段的畅通是发包人宏宇公司的责任,双方之间的协议对此有明确的约定。故对宏宇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五)、对于宏宇公司辩称第三方封门堵路并不必然导致项目无法施工、二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工地大门被堵,必然导致施工人员、建筑材料无法正常出入,直接影响项目进度,这是导致涉案项目停工的重要、直接原因。故对于宏宇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宏宇公司未能处理其与案外人之间纠纷,导致涉案工程大门被堵,加之停水停电,涉案工程无法正常进行而停工,宏宇公司应该承担相关责任。
二、涉案施工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即被告宏宇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问题。(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基本一致,即工程款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施工至±0.00,发包人支付工程总价的15%,主体施工至三层顶付工程总价的15%,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工程总价的20%,......工程初验后付工程总价的20%,一月内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决算完毕,除预留3%的保修金外,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宏宇公司认为截止目前大地公司仍未能完成主体结构的验收,未能取得主体完工的标志性文件。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约定的文义来看,协议并未约定支付第三笔20%时,不但需要主体结构封顶,而且同时需要书面验收,才能支付至工程总价的50%;另一方面,宏宇公司在支付第一笔15%和第二笔15%时,亦未要求大地公司进行验收;而在支付最后两笔款项时,则约定了“工程初验后”“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从合同整体性角度解释,支付第三笔20%时无需进行验收。此种理解也符合“工程款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支付”的本义。被告宏宇公司无权对支付条件做扩大解释。(二)、从大地公司2012年12月26日的工程联系函可以看出,当时涉案的5栋楼主体结构均已封顶,大地公司要求按照合同总价的50%支付工程款;从2013年2月25日大地公司的联系函也可以看出其已完成5栋楼的主体及屋面结构施工,要求宏宇公司支付进度款600万元。此后的工程联系函均有类似内容。但宏宇公司在收到联系函后并未提出主体尚要进行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三)、从现场情况看,涉案的5栋楼确已实际封顶。被告宏宇公司应按照施工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即应在2013年2月向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9853149.22元×50%=9926574.61元,扣除其已付部分6550000元,尚余9926574.61元-6550000元=3376574.61元工程款长期未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宏宇公司从2013年初至今长期拖欠大地公司大额工程款,大地公司多次发函催要,宏宇公司仍未履行,其严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大地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宏宇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赔偿损失的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已完工程部分,被告宏宇公司应将相应工程款支付完毕。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已完工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2600000元,减去被告已付部分6550000元,剩余6050000元宏宇公司应该进行清偿,并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宏宇公司从2013年2月开始至今,长期拖欠工程款未付,且双方的施工协议书第十八条第1.1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催告后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承担从停工之日其施工现场机具、设备租赁费及人员的窝工损失,并承担应付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约定对宏宇公司约束力,应付的工程款6050000元中,3376574.61元是按照合同应付的进度款,剩余267342539元是合同解除后应付的工程款,两部分的利息应分开计算,即被告宏宇公司应以3376574.61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673425.39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现场看护值守人员工资问题。依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截止2018年12月31日相关值守人员工资为353600元,并且该损失仍在继续发生,同时考虑到现场实际情况,值守人员可从2人减少到1人,故从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按照每天86.6元(2人×2600元/月÷30天÷2)标准继续计算。(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324566元,本院予以采信。(五)、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架管扣件损失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2513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六)、关于原告主张的现场机械、机具、材料滞留所造成的损失费用问题。依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截止2018年12月31日相关现场机械、机具损失费用为1985622.8元(70个月),并且该损失仍在继续发生,故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该时间段内的损失按照1985622.8元÷70个月×32个月=907713.28元。(七)、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如上所述,宏宇公司应在2013年2月前向原告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3376574.61元,大地公司应在2013年8月之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宏宇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合同解除之日支付剩余工程款2673425.39元。大地公司直至2019年本案一审时才提出要求对本案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故本院认为大地公司诉请中的3376574.61元已过法律规定的时限,不予支持;剩余工程款2673425.39元的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宏宇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陕西宏宇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工程款6050000元及其利息,并以3376574.61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673425.39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陕西宏宇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值守人员工资353600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按照每天86.6元标准计算。
四、被告陕西宏宇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窝工损失费324566元。
五、被告陕西宏宇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租赁架管扣件损失费251300元。
六、被告陕西宏宇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现场机械、机具、材料滞留所造成的损失费用2893336.08元。
七、原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19号、20号、22号、24号、26号楼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2673425.39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原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90000元,共计202540元,由原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40元,被告陕西宏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世 强
审 判 员 张 晓 勇
审 判 员 杜 宏 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少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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