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会,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1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大庆路。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
上诉人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2022)陕032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切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会、***未到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181982.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5月9日以上违约金暂计算56437.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宝鸡市凤翔区柳林镇***城项目A区建设工程,被告**会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会和原告***经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建设工程工地供应砂石,原告从2013年5月到11月30日向***城项目工地供应砂石料,2014年1月21日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城项目工地收料员***、***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1#楼、5#楼砂石料款为227280元,已付128814.75元,尚有98465.25元未付。被告***和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重新核对了2#楼、3#楼收料单据,2#楼、3#楼砂石料款为173517.5元,尚有83517.5元未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会结账未果,遂于2021年5月10日起诉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162392.75元,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在重审期间,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181982.75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基于和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城项目部负责人**会的口头约定,向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城项目工地运送出售砂石料,双方的口头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城项目工地出售了砂石料,***城项目工地的收料员即被告***、***、***分别依据收料单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和结算证明,应属于职务行为,支付砂石料款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砂石款181982.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会、***、***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结算后,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收到砂石料的同时支付。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但违约金起算时间不当,本院根据被告***在2021年11月10日的证明内容和收料单上的日期,确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对违约金按照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4.25%计算。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解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并未放弃催要欠款的权利,故对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辩解本次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和原审时不一致,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债务数额准确无误。但本次债务数额变化的部分有收料员***出具的结算证明,还有收料单原件在案佐证,被告仅有辩解而未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还提出发回重审案件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砂石款181982.75元,并以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照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4.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上诉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清偿砂石款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了充分论证,论理详尽,结论明确,法律适用准确,判决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清偿砂石款181982.75元并以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上诉人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白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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