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民终7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诚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56595547。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304150560。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诚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岐山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3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未就上诉人是否代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257928元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就说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工程款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在逻辑上明显错误。
大地公司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诚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2257928元及资金占用费685409.8元(以22579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5月27日),共计29433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大地公司中标诚兴公司开发的岐山县XX小区(诚兴˙凤凰台)1、2号楼工程。2014年10月6日大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诚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地公司承包建设施工图、招标文件及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岐山县XX小区(诚兴˙凤凰台)1、2号楼工程。2014年9月大地公司进场组织施工。2016年7月19日大地公司将诚兴公司起诉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6)陕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诚兴公司支付大地公司工程款7358011.56元及利息,退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期间,诚兴公司辩称已支付大地公司工程款180万元左右,该答辩意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证据证实,未予认定。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大地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诚兴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21年8月5日两次作出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的裁定。现原告诚兴公司状诉法院,要求被告大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225792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执恢45号执行裁定书、原、被告的**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014年10月6日原告诚兴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大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被告大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岐山县XX小区(诚兴˙凤凰台)1、2号楼工程进场组织施工,原告诚兴公司与被告大地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现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诚兴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够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民初51号案件审理的是大地公司要求诚兴公司支付岐山县XX小区(诚兴˙凤凰台)1、2号楼的工程款问题,而本案审理的是诚兴公司要求大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225792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两案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同时本案争议的事实,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认为无证据证实,未予认定处理。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诚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向承包人被告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存在垫付工程款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无论是原告诚兴公司在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民初51号民事案件中辩称的已支付大地公司工程款180万元左右,还是本案状诉本院要求被告大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2257928元,数额均远低于原告诚兴公司应支付被告大地公司的工程款7358011.56元。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7358011.56元工程款,原告诚兴公司没有履行,所以依法不存在被告大地公司返还原告诚兴公司工程款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涉案工程存在转包、分包、实际施工人等情形,原告诚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依法亦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诚兴公司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诚兴公司是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如果支付,具体数额是多少等问题,不宜由本案查明确认。故对被告大地公司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诚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46元,由原告陕西诚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岐山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3民初2527号案件材料。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上诉人诚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上诉人诚兴公司在本案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其在岐山县XX小区(诚兴˙凤凰台)1、2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截止2015年2月15日代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257928元,因在被上诉人起诉的工程款案件中未扣减,故起诉主张返还。
对此,在本院审理被上诉人大地公司诉上诉人诚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陕03民初51号中,抗辩认为施工中向被上诉人借支了180万元或240万元工资,并提交付款凭证予以佐证。2018年4月11日该案判决书中对于上诉人该抗辩理由的认定为,“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部分记账凭证、收条、借款、电费单据等凭证,用来证实已付工程款180元左右。但因本案只涉及1#、2#楼,而被告提交所有凭证均为复印件,因双方签订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明确有原告开户银行与账号,而被告所提交的凭证中是将款转给康X、尹X、邱X个人名下,对于该转款行为被告未提交是受原告委托转款的证据,且在庭审中原告也予以否认,同时被告所提交的凭证还含有其他工地的票据。对于被告所提交复印件经法庭多次要求其提交付款凭证原件或与付款有关的证据,被告均未提交,被告的该行为系其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左右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该判决中对于上诉人抗辩的事项及证据已经进行了审查认定,且该判决已经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够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与前案(本院(2016)陕03民初51号)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是岐山县XX小区(诚兴˙凤凰台)1号、2号楼工程的工程款认定问题,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前案生效判决已认定的欠付工程款的否定。
综上,上诉人诚兴公司起诉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二审申请调取资料已无必要。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岐山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3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陕西诚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46元,退还一审原告陕西诚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陕西诚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34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坤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琼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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