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

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2156号
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30#四楼。
法定代表人:卜庆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雪,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慧,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王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
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雪、袁智慧,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被告承兑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两份,该汇票票号分别为0010004121xxxxxx、001004121xxxxxx,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26日、2014年11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26日,出票金额分别为30000元、10000元。票据申请人为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出票人为交通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付款人地址为徐州市泉山区中山南路56号的银行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备,原告于2020年6月2日持该汇票要求被告
解付,被告以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拒付。现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辩称,本案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因自身工作过失导致逾期提示付款长达数年之久,其诉请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诉讼费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申请人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申请出具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001004121xxxxxx,出票行徐州分行营业部,收款人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农业基础设施分公司,备注投标保证金(青浦2014重点县),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整。2015年1月26日,申请人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申请出具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0010004121xxxxxx,出票行徐州分行营业部,收款人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农业基础设施分公司,备注投标保证金(淮涟灌区2014节水),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整。提示付款期限均为自出票之日起一个月。华东三省一市银行即本案被告。
后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将汇票交给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于2020年6月2日向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申请解付,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挂失止付。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持有票据号码分别为001004121xxxxxx、0010004121xxxxxx汇票,即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作为持票人虽然超过了票据追索权的法定期限导致票据权利消灭,但仍依法享有对该汇票的民事权利。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票据法未作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依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上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于票据权利时效届满次日成立,其诉讼时效应从请求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而不应从权利成立之时计算。本案中,开氏公司在票据权利丧失后,于2020年6月2日向被告行请求付款被拒。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享有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20年6月2日开始起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要求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给付汇票所载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因原告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内向被告请求付款致使被告拒绝付款,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所持有的票号分别为001004121xxxxxx、0010004121xxxxxx的银行汇票中所载款项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文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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