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河北省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冀中能源集团惠宁化工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8民初4926号
原告:河北省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马述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润芝,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集团惠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西关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科,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省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被告冀中能源集团惠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宁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胜、宋润芝,被告惠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论证费21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57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了《冀中能源集团惠宁化工有限公司300万吨/年卤折盐采输卤工程水资源论证编制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并前额开具了315000元发票,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款,经双方于2018年12月22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215000元未付,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通过天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款一次,202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款一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惠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名称变更告知函、基本存款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2号证据《冀中能源集团惠宁化工有限公司300万吨/年卤折盐采输卤工程水资源论证编制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合同的6.1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号证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欲证明原告履行了约定合同义务,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4号证据企业询证函,欲证明2018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的对账函,确认被告欠原告合同款215000元;5号证据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询证函,欲证明202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情况;6号证据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快递单,欲证明2019年原告聘用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要欠款情况,7号证据水资源论证报告及河北省水利厅批复,欲证明原告完整履行了合同;8号证据交付勘测设计成果登记表,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9号证据汇款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设计费,尚欠215000元。
被告惠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冀中能源集团惠宁化工有限公司300万吨/年卤折盐采输卤工程水资源论证编制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尚欠原告论证费215000元,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论证费21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5750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中能源集团惠宁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论证费215000元及违约金1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冀中能源集团惠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英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晓铮
书 记 员 师哲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