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3033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3033号
原告: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威路**。
法定代表人:王阅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琦、陆晔芸,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陆志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怡、叶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凌公司)与被告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琦,被告恩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怡、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恩菲公司投资建设无锡锡东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以下简称锡东电厂)项目,中凌公司负责景观绿化工程。后因锡东电厂群体性事件造成工程停工,直到2016年底重启现场建设。恩菲公司对景观绿化工程部分进行重新设计招标,取消中凌公司复工资格。2017年6月30日,中凌公司和恩菲公司对前期施工费用进行清算,并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恩菲公司支付中凌公司60万元。后恩菲公司拒绝支付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恩菲公司辩称,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58582.12元;中凌公司提供的恩菲公司与案外人的结算文件,与本案争议无关,无法证明双方的结算事实及结算金额。
经审理查明:
恩菲公司系锡东电厂的施工方,中凌公司系该工程之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6月13日,恩菲公司与无锡市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博公司)暨中凌公司案涉工程的承办人蒋小军签订《无锡锡东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景观绿化二期工程备忘录》,载明:“1.工程施工范围:依据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最新设计的景观绿化二期图纸内所有工程施工内容150万元包干。2.停工损失部分: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报1301165元,包括垃圾清运、土方回填、土方造型、大挖机误工费、小挖机误工费、短驳车辆误工费、材料采购已付定金、项目部人员工资损失等,双方友好协商60万元包干。3.合同外综合单价:拆除混凝土全费用综合单价70元/立方米,外运渣土3公里全费用综合单价40元/立方米。以上两种工程量依据现场实际签证。”
2019年1月17日,恩菲公司曾书甫通过微信向中凌公司蒋小军发送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蒋小军签字后将该结算表寄回恩菲公司,该结算表载明的工程款金额为258582.12元。
审理中,双方对于一期工程款及停工损失金额存在异议:中凌公司主张一期工程工程款及停工损失金额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中确认的金额进行结算;恩菲公司则认为备忘录中确定的金额系双方初步的意向,工程款的金额应当双方最终签订的结算汇总表中的金额确定;恩菲公司另认为一期工程并不存在停工损失。
上述事实,有中凌公司提供的备忘录、微信聊天记录,恩菲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结算汇总表,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蒋小军系昊博公司负责人,但同时又为中凌公司锡东电厂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蒋小军与恩菲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中明确载明中凌公司申报的停工损失金额为1301165元,故蒋小军与恩菲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备忘录中的第二条约定系恩菲公司与中凌公司就中凌公司承建的锡东电厂一期绿化工程工程款及误工费金额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恪守。现中凌公司按照上述约定主张恩菲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合计6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恩菲公司主张双方的工程款应当按照结算汇总表中确认的金额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注意到结算汇总表中仅确认了该工程的工程款,而双方于备忘录中确定的金额除包含工程款外还包括其他损失,故本院对恩菲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60万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案件申请费3770元,合计8670元,由恩菲公司负担(中凌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8670元由恩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谢 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洪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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