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2465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4月12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井荣,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先,女,汉族,1963年9月29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井荣,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威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8270540XM。
法定代表人:王阅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宽,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先诉被告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井荣,被告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先向本院共同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唐伸伦工伤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食宿费等共计692397元(死亡赔偿金638704元、丧葬费33693元、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唐伸伦于2016年10月20日到被告承包的渝北区龙兴镇盛唐大道景观提档升级工程二标段工地从事绿化保洁工作,2016年10月22日00时50分许唐伸伦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唐伸伦无责。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渝北区劳动部门申请工亡认定,2017年1月16日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有效证明材料后恢复认定,2018年5月12日,原告向渝北区劳动部门提交了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部门于2018年5月16日恢复认定,并在2018年5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唐伸伦属于工伤死亡,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如下:用工主体责任是民事范围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人身损害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以终审判决为依据向法院主张民事赔偿而不是工伤赔偿。唐伸伦死亡时已经年满61周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被告承担工伤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的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核算,但是丧葬费属于必要的花费,且原告在侵权赔偿中已经获得了赔偿,不应当重复主张,交通费、误工费和食宿费因原告没有列出明细。被告已经另案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0时50分,唐伸伦在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龙兴工业园(龙兴段)景观升级改造工程(二标段)工地东风水库附近路段清扫路面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系死者唐伸伦的儿子、王福先系死者唐伸伦的妻子。在唐伸伦死亡后,**、王福先于2016年12月12日向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月16日该局中止了工伤认定。后**、王福先向我院起诉要求判令确认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对唐伸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我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判决支持了**、王福先的诉讼请求。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遂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8年5月16日,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了**、王福先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5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伸伦于2016年10月22日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由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已经就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2018年5月31日,**、王福先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692397元。同日,该委以超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福先遂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页、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唐伸伦的死亡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为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未依法为唐伸伦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由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该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
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王福先的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唐伸伦死亡时上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即5175元/月×6个月=310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唐伸伦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31195元/年×20年=623900元。
**、王福先要求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称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福先丧葬补助金310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福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詹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