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4425号
原告: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江苏优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阅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被告中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中凌公司支付运费136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63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事实及理由:顺丰公司为中凌公司提供快递服务,中凌公司拖欠运费13635元。
中凌公司辩称:顺丰公司主张的运费金额依据不足。2018年7月23日,顺丰公司为中凌公司运输给客户的一批水蜜桃出现大量腐烂的情况,经投诉,顺丰公司至今未予处理,导致中凌公司拒付当月运费。
经审理查明:顺丰公司长期为中凌公司提供快递运输服务。按双方约定,运费每月结算一次,30天内付款,逾期付款应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
中凌公司2018年7月份的运费账单金额为13635元。因当月中凌公司交寄的水蜜桃出现腐烂情况,中凌公司与顺丰公司交涉,顺丰公司拒绝赔偿,中凌公司遂拒付该月的运费。
诉讼中,中凌公司提交了客户陈湘君、黄福生、黄夏反映桃子出现腐烂情况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或书面证明,经核对该三人为收件人的相关快递流转记录,该三个快件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下午17时45分许(1件)、19点10分许(2件)交由顺丰公司,于次日上午10时前全部上门派件完毕。
上述事实,有《收派服务合同》、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运单流转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凌公司拖欠运费13635元的事实清楚,顺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的日期应调整为2018年8月31日起。
对于中凌公司主张的桃子腐烂问题,因桃子属于生鲜类货物,本身因采摘时间、储存条件等投寄前的多种原因都有可能导致腐烂,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顺丰公司在运输方式、运输时间、装卸等方式上存在违约行为,故中凌公司拒付运费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运费13635元及利息(以1363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此款已由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预交),由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苏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邱吉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