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安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沅江市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沅江市安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81民初729号

原告:沅江市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巴山西路(金域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郭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臣,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湖南省沅江市安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沅江市桔城路iv>

法定代表人:何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华,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沅江市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沅江市安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工程诚信金1237735.8元及逾期利息8849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5‰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安沅[2018]02号),被告将其总承包的堤防处险加固项目沿堤电线架设工程分包给有电力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建施工。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大通湖垸、长春垸、保民垸三个垸内共计128.914KM沿堤电线路灯架设,安装费为1万元/KM(含税价),合同总价为1289140元。主材由公司(发包方)组织集中采购,附属件可委托承包方采购。所有工程价款的支付都必须经过发包方的银行账户进行支付。承包方须向发包方交纳合同价50%的诚信金,共计64457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期、施工安全等都作了具体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垫付材料款抵诚信金。原告遂向被告指定的河南宏鑫铝业有限公司分4次汇付材料款1055254元。后因河南宏鑫铝业有限公司的税务发票只能凭购货合同向被告出具,被告转而要求原告向其交付诚信金(而且超过合同约定一倍),然后以诚信金向河南宏鑫铝业有限公司汇去材料款。原告为了不误工期,设法筹措资金,分两次将诚信金1237735.8元转至被告账户(2018年10月15日转账62万元、2018年10月17日转账617735.8元)。在被告利用原告交付的诚信金支付材料款后,河南宏鑫铝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并将原告之前垫付的材料款如数退还给了原告。原告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的要求完成三垸沿堤电线路灯架设施工任务后,双方办理了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手续,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将工程款1289140元转账付给了原告,但诚信金未予退还。鉴于被告违反了诚信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的合同条款,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接通知后15日内将1237735.8元诚信金退还原告账户,否则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既不答复,也不退还诚信金,其失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所交纳的诚信金,实际不是诚信金,是原告要求被告代为支付河南宏鑫铝业有限公司的材料款;2、该笔款项已于2020年1月15日退还至原告授权的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3、原告所要求的退款利息是不存在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安沅[2018]02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交易明细无异议,对付款的交易明细、催款通知书、挂号信件的回执、印章公司刻章证明、原告证人曾安德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收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制作并邮寄的催款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挂号信件回执系该证据的补充,能够证明该催款通知书已于2019年3月12日寄送至被告办公室;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印章不是原告备案的行政印章,合同内容违反《专业分包合同》,计算工程款已于2019年2月3日完成,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原告对被告的支付情况说明、资金支付会审表、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支付情况说明能够与被告提交的收付款回单印证原告将诚信金付给被告、被告汇款给河南宏鑫铝业有限公司,认为资金支付会审表和收据的时间均系2020年1月15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支付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资金支付会审表及收据虽均表明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往来款支付给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但原告并不认可其授权该公司收款,本院对资金支付会审表及收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原告认为被告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其承认原告只是包工,但原告支付的1237735.8元其又说是材料款,其不符合合同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证言不能得到法庭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证人关于2018年农历年底被告通过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将1237735.8元退还给证人的陈述与被告举证证明其2020年1月支付该款项的事实矛盾,对被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安沅[2018]02号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沅江市2018年堤防处险加固项目沿堤电线架设工程;工程地点为沅江市大通湖垸、长春垸、保民垸三个垸内;承包范围和内容为3个垸共计128.914km沿堤电线路灯架设;合同总价为1289140元,即安装费10000元/km;合同签订前承包方须向发包方交纳合同价50%的诚信金,共计64457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之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其将组织资金用于被告支付所购铝绞线费用。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20000元,2018年10月16日,被告将该笔款项转入河南宏鑫铝业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采购材料款。2018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17735.8元,2018年10月18日被告将该617735.8元转入河南宏鑫铝业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采购材料款。2019年2月3日,被告将专业分包合同涉及的1289140元工程款转入原告账户。2019年3月11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退还2018年10月15日、10月17日两次转入被告账户的共计1237735.8元。因被告未将该款退还至原告账户,原、被告之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2018年10月15日、10月17日两次转入被告账户的共计1237735.8元与合同约定诚信金并不相符,不能视为该合同的诚信金。安沅[2018]02号专业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告知原告让其组织资金用于被告支付所购铝绞线费用,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1237735.8元。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该款项后支付了货款,对于该1237735.8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以借款合同纠纷为宜。

原告向被告支付1237735.8元后,经原告催款后,被告未偿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377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中提出,该笔款项是原告要求被告代为支付的材料款,该笔款项已于2020年1月15日退还至原告授权的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的抗辩。因原告并非材料购销的相对方,原告亦未授权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收款,被告所称该笔款项已退还给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系在收到原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之后。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沅江市安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沅江市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237735.8元;

二、驳回原告沅江市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8元,由原告沅江市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8元,被告湖南省沅江市安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尧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驰

书 记 员 钱 超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