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81民初75号
原告:湖南省沅江市安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桔城路水利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何梦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住沅江市,系沅江市安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太白社区湖景一号32幢3302。
负责人:陈志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天成银座1338室。
法定代表人:刘栋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明,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上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南省沅江市安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沅公司)与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宇沅江公司)、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电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恒宇沅江公司返还1237735.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15%支付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恒宇电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沅江市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电力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2018年6月18日,案外人平安电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其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被告恒宇沅江公司代表其在原告处办理双方所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其他应付款结算事宜。2018年10月15日、17日,为使工程早日开工,案外人平安电力公司为原告筹集了工程所需铝绞线资金1237735.8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原告。随后原告将该款用于支付所购铝绞线费用。2019年3月11日,案外人平安电力公司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将前述1237735.8元退至该公司账户。2020年1月15日,原告因疏忽将该款按《授权委托书》的约定支付至被告恒宇沅江分公司。2020年4月,案外人平安电力公司再次要求原告退还该款,并起诉至沅江市人民法院,法院已判决原告退还。该纠纷产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恒宇沅江公司沟通退款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恒宇沅江公司在未获案外人平安电力公司认可的前提下收受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对被告恒宇沅江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两被告辩称,一、诉争的1237735.8元款项其真实过程为:安沅公司将沅江市2018年堤防处险加固项目沿堤电线架设工程劳务分包给恒宇公司和平安公司,其中将工程中128.914km,共3个垸的劳务分包给平安公司,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夏某3、沈某和李某。安沅公司为完成上述工程,向河南宏鑫铝业公司(下称宏鑫公司)购买钢芯铝绞线,与宏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安沅公司未支付铝绞线款,而是要求平安公司实际施工人夏某3、沈某和李某为其垫付。实际施工人垫付的部分款项来自夏某2、夏某1、夏露遥,然后通过平安公司付给了宏鑫公司。工程完工后,在平安公司与安沅公司结算时,需要将实际施工人垫付的铝材款返还给实际施工人,因此平安公司委托安沅公司将实际施工人垫付的1237735.8元付给恒宇公司,恒宇公司又将收到的款项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在返还实际施工人款项的过程中仅仅是利用恒宇公司的账号进行了走账,恒宇公司在整个款项流转中根本没有占有上述款项,更没有得利1237735.8元,因此本案并非不当得利。原告遭受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安沅公司签订不应当返还的调解书是错误的,其应当将收到的本案证据积极在另案中向益阳中院举证,但其却故意放弃权利,达成调解,所以其损失是调解造成的,不是通过恒宇公司付给实际施工人造成的。
二、原告起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1、2018年10月15日、17日,为了使工程早日开工,平安垫付了1237735.8元铝材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根据合同是工期45天,自2018年3月18日开工,10月份已完工,根本不是为了开工付款。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走公对公账,然后开发票。根据恒宇公司证据4,在2018年3月份至2018年6月,实际施工人已经通过平安公司的账户代原告付了1055254元铝材款给宏鑫公司。但是由于宏鑫公司无法开具发票给安沅公司,所以需要通过公对公的账户制造出安沅公司向宏鑫公司支付1237735.8元的流水,但是安沅公司无钱制造流水,所以安沅公司继续请求实际施工人通过平安公司制造上述1237735.8元的流水。利用实际施工人的62万元款项,通过返回后重复支付,完成了安沅公司支付给宏鑫公司1237735.8元的流水,有了该流水,安沅公司就可以向宏鑫公司开具发票了。由2018年6月之前实际施工人支付的1055254元加上本次支付给宏鑫公司尾款182481.8元,合计1237735.8元,均为实际施工人为安沅公司垫付的。2、原告起诉状称因疏忽付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付款中明确知道是偿还垫付的铝材款,其实严格根据授权委托书付给的恒宇公司,然后恒宇公司付给了平安公司,根本没有任何疏忽,其在另案中的判决书、庭审笔录可以证明。综上,原告对调解书的达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该行为遭受的损失要么自行承担,要么依法对调解书再审解决,而不是提起本案之诉,本案依法不属于不当得利,望贵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编号为安沅(2018)01号安沅公司与恒宇沅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据2合同编号为安沅(2018)02号安沅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证据13宏鑫公司的开具的发票,原告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付款会计凭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安沅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恒宇沅江公司支付了1237735.8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催款通知书,系平安公司发函向安沅公司催要1237735.8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2020)湘098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29号案件)、(2021)湘09民终48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安沅公司应向平安公司返还1237735.8元,被告对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729号案件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系调解结案,安沅公司系自愿向平安公司支付前述款项,故该判决结果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影响。原告提供的证据4银行流水,拟证明2018年10月15日至17日,平安公司分两次向安沅公司转款共计1237735.8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拟证明2019年2月3日,夏某3代表平安公司在安沅公司处办理电线架设工程的结算事宜,故夏某3在庭审中所说2018年6月20日退出了平安公司,没有对平安公司进行管理和控制系虚假的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上述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3河南宏鑫铝业公司与安沅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4平安公司的银行流水,拟证明①2018年3月27日至6月7日,夏某3、沈某、李某组织资金100万余元陆续转入平安公司,平安公司分四次向宏鑫公司汇付材料款1055254元,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8、9的2018年4月4日、4月12日、5月3日、5月23日的现金缴款单及被告证人夏某1、李某、夏某2、夏某3的证人证言、729号案件中平安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向安沅公司指定的宏鑫公司汇付材料款1055254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汇付的材料款1055254元系由实际施工人夏某3、沈某、李某筹集资金垫付的事实。被告拟证明②因宏鑫公司需要开具发票,所以需要通过公对公的账户制造出安沅公司向宏鑫公司支付1237735.8元的流水,实际是由实际施工人出资帮助安沅公司制造上述流水,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5宏鑫公司情况说明、证据10、2018年10月15日现金缴款单、证据11宏鑫公司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据12平安公司关于沅江市防汛堤垸防汛灯架设材料款支付情况说明及证人夏某2、夏露遥、夏某3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由实际施工人组织资金通过平安公司转账给安沅公司,再由安沅公司转账给宏鑫公司制造1237735.8元的流水以用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6平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平安公司授权委托恒宇沅江公司全权办理防汛路灯项目的结算事宜,由安沅公司将应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款项付给恒宇公司。恒宇公司收取1237735.8元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夏某3、沈某和李某。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6恒宇沅江公司会计刘某2通过银行转账给沈某、李某的流水、证人廖某、刘某1、夏某3、沈某、李某、夏某2、刘某2的证人证言,认为平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夏某2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有效,对恒宇沅江公司将从安沅公司处领取的123
7735.8元已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沈某、李某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平安公司工商档案、户籍、结婚证,拟证明2012年12月21日-2016年9月8日,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夏某3,也是平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9月8日至2018年6月20日,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夏某2,夏某2系夏某3的儿子,平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然是夏某3,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5平安公司决算书、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安沅公司与平安电力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安沅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大堤防险加固项目沿堤架设工程(大通湖垸、长春垸、保民院)128.914KM分包给平安电力公司,合同总价款1289140元,主材料由安沅公司组织采购,工程总工期为45天,自2018年3月18日开工至2018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安沅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与宏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宏鑫公司购买钢芯铝绞线。由于安沅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安沅公司要求平安电力公司垫付钢芯铝绞线材料款。
2018年3月27日至6月7日,夏某3、沈某、李某组织资金100万余元陆续转入平安公司,平安公司分四次向宏鑫公司汇付材料款1055254元。
2018年6月18日,平安电力公司向恒宇沅江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夏某2系沅江市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授权委托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陈志强)全权办理防汛路灯架设工程其他应付款结算事宜。授权单位:沅江市平安电力公司法人代表夏某2本次工程合作人:夏某3、沈某、李某2018年6月18日”。庭审中,夏某3、沈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出具该委托书的目的是夏某3、沈某即将退出平安公司,其担心退出后,在3-6月期间筹集的资金难以从平安公司拿回。
2018年6月20日,平安电力公司管理层发生变更,夏某2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8年10月份,宏鑫公司催促施工方货款必须在本月月底将税票开走,否则不出具发票。因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流水,安沅公司缺少资金,遂要求平安公司向其转账,再由安沅公司支付至宏鑫公司,宏鑫公司再将款项退还给平安公司。按照此方式,2018年10月15日,夏某3等人筹集62万元转入平安公司,平安公司将该款转入安沅公司,安沅公司转入宏鑫公司后,再由宏鑫公司退平安公司62万元。2018年10月17日,平安公司转账617735.8元至安沅公司,安沅公司将资金转入宏鑫公司,宏鑫公司在收到款项后的当天扣除应付材料款尾款182481.8元后(应付材料款1237735.8元-已付材料款1055254元),将余款435254元退还给平安公司。
2019年3月11日,平安公司向安沅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安沅公司将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17日两次汇入其账号的1237735.80元退回平安公司。
2020年1月15日,安沅公司向恒宇沅江公司支付1237735.8元,在安沅公司资金支付会审表上填写的项目名称为“沅江市2018年堤防处加固项目沿堤电线架设工程”、类别为“往来”。
2020年1月16日,恒宇沅江公司会计刘某2向沈某转账737735.8元。2020年1月17日,刘某2向李某转账735342元。
2020年4月,平安公司另案中起诉安沅公司要求退还工程诚意金1237735.8元及逾期利息,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平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平安公司与安沅公司达成调解,由安沅公司返还平安公司1237735.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0000元。
另查明,平安电力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夏某3,于2016年9月8日变更为夏某2,于2018年6月20日变更为王麦秋,夏某2为董事;2019年3月11日变更为郭广明,王麦秋为监事。
夏某3与夏某2系父子关系,夏某2成为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平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为夏某3。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安沅公司根据恒宇沅江公司提供的平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将案涉1237735.80元款项支付给恒宇沅江公司后,由恒宇沅江公司将上述款项转给沈某、李某。但因平安公司就该笔款项另案起诉至法院要求安沅公司返还,平安公司与原告在中院达成调解,由原告安沅公司返还平安公司1237735.8元与及利息。现安沅公司认为转款给恒宇沅江公司系其疏忽所致,恒宇沅江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被告恒宇沅江公司持有平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证人证言来看,其在安沅公司处办理案涉工程应付款结算,系有合法根据取得案涉款项。综合本案案情,平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夏某2在任职期间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安公司承担,原告无权以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否认其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对外代表平安公司行为的效力,故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次,案涉款项的由来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夏某3、沈某、李某组织资金通过平安公司的账户垫付给宏鑫公司的材料款,该事实已由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故安沅公司转账给恒宇沅江公司的款项系给付实际施工人夏某3、沈某等人垫付的材料款,恒宇沅江公司在收到安沅公司转来的款项后,便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沈某、李某,故恒宇沅江公司没有获得利益。再次,平安公司另案起诉安沅公司要求退还工程诚意金1237735.8元及逾期利息,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平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在二审中经调解结案,由安沅公司返还平安公司1237735.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0000元。本院认为,另案的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系调解结案,安沅公司系自愿向平安公司支付前述款项,故该案的判决结果对本案的认定不产生影响。
综上,恒宇沅江公司系有法律依据,取得案涉款项,且在取得后支付给垫付案涉款项的实际施工人,并未获得利益,故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案涉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沅江市安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40元,由原告湖南省沅江市安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攀
人民陪审员 曾雪军
人民陪审员 覃锐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冰冰
书 记 员 张 磊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