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安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沅江市安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沅江市安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桔城路。
法定代表人:何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华,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太白社区湖景一号32幢3302。
负责人:陈志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天成银座1338室。
法定代表人:刘栋阳,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明,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沅江市安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宇沅江公司)、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电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0981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湘0981民初7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安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其一,本案纠纷产生的实质原因系安沅公司向案外人沅江市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支付案涉款项1237735.8元后,因安沅公司疏忽,另向恒宇沅江公司支付了1237735.8元,造成同一笔款项支付两次的后果。因此,恒宇沅江公司不应该取得该笔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恒宇沅江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沈某、李某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返还该笔款项给安沅公司后,其可以另寻途径向案外人平安公司或沈某等个人追偿。其二,一审认定安沅公司与案外人平安公司之间的纠纷系调解结案,安沅公司自愿向平安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与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无关,明显错误。平安公司诉安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安沅公司因疏忽另向恒宇沅江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并予以返还。
恒宇沅江公司、恒宇电力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诉争的1237735.8元款项,其真实性质为:实际施工人夏某、沈青和李某挂靠平安公司施工,代安沅公司支付了材料款,之后安沅公司需要将实际施工人垫付的材料款返还给实际施工人。平安公司委托安沅公司将垫付的材料款付给恒宇沅江公司,恒宇沅江公司又将收到的款项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在安沅公司返还实际施工人垫付材料款的过程中,仅仅是利用恒宇沅江公司的账号完成了走账,恒宇沅江公司在整个款项流转中没有占有上述款项,更没有得利1237735.8元。具体过程为:1.安沅公司将沅江市2018年堤防处险加固项目沿堤电线架设工程189.3km、共6个垸的劳务分包给恒宇沅江公司;2.安沅公司将沅江市2018年堤防处险加固项目沿堤电线架设工程128.914km、共3个垸的劳务分包给平安公司,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夏某、沈某和李某;3.安沅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向河南宏鑫铝业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购买钢芯铝绞线,与宏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4.安沅公司与宏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但未支付铝绞线款,而是要求实际施工人夏某、沈某和李某为其垫付。具体垫付情况如下: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6月7日,实际施工人通过平安公司账户代安沅公司支付1055254元铝材款给宏鑫公司。截至2018年10月份,因需开具铝材款发票给安沅公司,需要通过公对公的账户制造出安沅公司向宏鑫公司支付1237735.8元的流水,但因安沅公司资金短缺,故其继续请求实际施工人通过平安公司账户制造上述1237735.8元的流水记录。2018年10月15日,实际施工人凑齐62万元,并付至平安公司账号,当日平安公司将该62万元汇入安沅公司账户,2018年10月16日安沅公司又将该62万元付给宏鑫公司,宏鑫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于当日又退还平安公司62万元。2018年10月17日平安公司收到退还的62万元,又利用该62万元支付了617735.8元给安沅公司。2018年10月18日安沅公司将收到的617735.8元付给宏鑫公司,宏鑫公司扣除尾款182481.8元(结算款1237735.8元-实际施工人已经垫付1055254元)后,又将435254元退回给平安公司。因此,实际施工人为安沅公司垫付的铝材款共计为1237735.8元(1055254元+182481.8元)。5.工程完工后,因垫付的铝材款为实际施工人垫付,而平安公司即将更换实际控制人,实际施工人担心平安公司更换后的控制人不将垫付的材料款付给实际施工人,所以在平安公司控制权转让之前,由平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安沅公司将款项付至恒宇沅江公司,再由恒宇沅江公司付给实际施工人。6.安沅公司根据该授权委托书于2020年1月16日将实际施工人垫付的铝材款1237735.8元付给恒宇沅江公司,恒宇沅江公司收到款项后,于2020年1月16日和1月17日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沈青、李某。二、安沅公司依据案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付款,恒宇沅江公司代收款项具有合法依据,且于代收后当天和第二天就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恒宇沅江公司从中没有得利,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三、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要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另案调解所支付的款项并不能推导出本案构成不当得利。另案中,平安公司恶意隐瞒案涉款项是实际施工人垫付的铝材款,谎称为诚信金。安沅公司在收到本案证据后应当立刻向法院举证,以证明另案系虚假诉讼。但安沅公司放弃举证的权利,并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的结果。因此,安沅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完全系其放弃诉讼权利所致,与恒宇沅江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安沅公司不能在本案中要求恒宇沅江公司为其自身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责。恒宇沅江公司、恒宇电力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宇沅江公司返还1237735.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15%支付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恒宇电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18日,安沅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安沅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大堤防险加固项目沿堤架设工程(大通湖垸、长春垸、保民垸)128.914KM分包给平安公司,合同总价款1289140元,主材料由安沅公司组织采购,工程总工期为45天,自2018年3月18日开工至2018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安沅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与宏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宏鑫公司购买钢芯铝绞线。由于安沅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安沅公司要求平安公司垫付钢芯铝绞线材料款。
2018年3月27日至6月7日,夏某、沈某、李某组织资金100万余元陆续转入平安公司,平安公司分四次向宏鑫公司汇付材料款1055254元。
2018年6月18日,平安公司向恒宇沅江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夏征禹系沅江市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授权委托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陈志强)全权办理防汛路灯架设工程其他应付款结算事宜。授权单位:沅江市平安电力公司法人代表夏征禹本次工程合作人:夏某、沈某、李某2018年6月18日”。庭审中,夏某、沈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出具该委托书的目的是夏某、沈某即将退出平安公司,其担心退出后,在3-6月期间筹集的资金难以从平安公司拿回。
2018年6月20日,平安公司管理层发生变更,夏征禹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8年10月份,宏鑫公司催促施工方货款必须在本月月底将税票开走,否则不出具发票。因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流水,安沅公司缺少资金,遂要求平安公司向其转账,再由安沅公司支付至宏鑫公司,宏鑫公司再将款项退还给平安公司。按照此方式,2018年10月15日,夏某等人筹集62万元转入平安公司,平安公司将该款转入安沅公司,安沅公司转入宏鑫公司后,再由宏鑫公司退还平安公司62万元。2018年10月17日,平安公司转账617735.8元至安沅公司,安沅公司将资金转入宏鑫公司,宏鑫公司在收到款项后的当天扣除应付材料款尾款182481.8元后(应付材料款1237735.8元-已付材料款1055254元),将余款435254元退还给平安公司。
2019年3月11日,平安公司向安沅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安沅公司将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17日两次汇入其账号的1237735.8元退回平安公司。
2020年1月15日,安沅公司向恒宇沅江公司支付1237735.8元,在安沅公司资金支付会审表上填写的项目名称为“沅江市2018年堤防处加固项目沿堤电线架设工程”、类别为“往来”。
2020年1月16日,恒宇沅江公司会计刘婷兰向沈某转账737735.8元。2020年1月17日,刘婷兰向李某转账735342元。
2020年4月,平安公司另案起诉安沅公司要求退还工程诚意金1237735.8元及逾期利息,一审判决支持平安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平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平安公司与安沅公司达成调解,由安沅公司返还平安公司1237735.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0000元。
平安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夏某,于2016年9月8日变更为夏征禹,于2018年6月20日变更为王麦秋,夏征禹为董事;2019年3月11日变更为郭广明,王麦秋为监事。夏某与夏征禹系父子关系,夏征禹成为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平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为夏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安沅公司根据恒宇沅江公司提供的平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将案涉1237735.8元款项支付给恒宇沅江公司后,由恒宇沅江公司将上述款项转给沈某、李某。但因平安公司就该笔款项另案起诉至法院要求安沅公司返还,平安公司与安沅公司在法院达成调解,由安沅公司返还平安公司1237735.8元及利息。现安沅公司认为转款给恒宇沅江公司系其疏忽所致,恒宇沅江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恒宇沅江公司持有平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证人证言来看,其在安沅公司处办理案涉工程应付款结算,系有合法根据取得案涉款项。综合本案案情,平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夏征禹在任职期间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安公司承担,无权以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否认其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对外代表平安公司行为的效力,故对安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次,案涉款项的由来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夏某、沈某、李某组织资金通过平安公司的账户垫付给宏鑫公司的材料款,该事实已由恒宇沅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故安沅公司转账给恒宇沅江公司的款项系给付实际施工人夏某、沈某等人垫付的材料款,恒宇沅江公司在收到安沅公司转来的款项后,便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沈某、李某,故恒宇沅江公司没有获得利益。再次,平安公司另案起诉安沅公司要求退还工程诚意金1237735.8元及逾期利息,一审判决支持平安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平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在二审中经调解结案,由安沅公司返还平安公司1237735.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另案的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系调解结案,安沅公司系自愿向平安公司支付前述款项,故该案的判决结果对本案的认定不产生影响。
综上,恒宇沅江公司系有法律依据,取得案涉款项,且在取得后支付给垫付案涉款项的实际施工人,并未获得利益,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对安沅公司主张恒宇沅江公司及恒宇电力公司返还案涉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省沅江市安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40元,由湖南省沅江市安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安沅公司申请证人廖某、刘某出庭作证,两人均陈述系依据平安公司出具给恒宇沅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将案涉款项支付给了恒宇沅江公司。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沈某、李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安沅公司先后分别向恒宇沅江公司及平安公司支付款项1237735.8元,造成同一笔款项重复支付两次致安沅公司受损的后果。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安沅公司向恒宇沅江公司支付的1237735.8元实质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夏某、沈某、李某代安沅公司向宏鑫公司垫付的材料款。2018年6月18日,平安公司向恒宇沅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恒宇沅江公司全权办理案涉工程其他应付款结算事宜。2020年1月15日,安沅公司向恒宇沅江公司支付了1237735.8元,并在安沅公司资金支付会审表上填写项目名称为“沅江市2018年堤防处加固项目沿堤电线架设工程”。且依一审中有关证人陈述,安沅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恒宇沅江公司系依据平安公司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20年1月6日,恒宇沅江公司即已将该笔款项全部转账给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沈某、李某。以上可知,恒宇沅江公司取得案涉款项1237735.8元系依据平安公司的授权委托,具有合法依据,并已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垫付该款项的实际施工人,恒宇沅江公司从中并未获取利益,不符合前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至于2020年4月,平安公司另案起诉以退还工程诚意金的名义要求安沅公司支付案涉款项1237735.8元,至二审时,安沅公司在明确知晓其已将该款项依平安公司授权委托支付给恒宇沅江公司的情况下,仍自愿与平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返还平安公司案涉款项1237735.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由此否认恒宇沅江公司当时取得案涉款项的合法性。因此,安沅公司主张恒宇沅江公司取得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0元,由湖南省沅江市安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艳红
审 判 员 周佑明
审 判 员 彭 青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李凤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