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安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81民初1675号
原告:***,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沅江市泗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沅江市安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桔城路。
法定代表人:何梦龙,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住沅江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何清,男,汉族,1987年12月7日出生,住沅江市。
被告:张友明,男,汉族,1962年1月12日出生,住沅江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沅江市安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沅公司)、何清、张友明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0)湘0981民初1928号判决。原告***、被告***因不服判决,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湘09民终621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重新受理此案。本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被告安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被告何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对支付钢架构租金及材料损耗共计129313元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借用被告安沅水利水电公司资质承包沅江市茶盘洲镇幸福港1号闸10标段工程,在施工中委派施工人员何清、张友明从2018年3月2日起到原告处租用钢结构,但于2020年4月份送还租用的钢架材料时损耗了部分材料,在租用期间仅支付3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何清就租金及损耗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发生经济往来,被告仅是将提供钢架的行为委托给了何清,要求其提供一批钢架用于建筑施工,并支付相应的对价48000元。该钢架租赁义务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因此被告***与被告何清之间的合同义务只针对两人。同时,被告***对何清钢架的由来以及价格并不作过问,只要何清能够保证及时提供钢架即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与原告发生钢架业务为何清的个人行为,不含被告***的意识在内,也不存在***要求何清在原告处租赁钢架的事实。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何清,义务承担者也为何清。2、原告诉求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被告何清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系口头协议,根据约定以38000元包干到工程结束,双方均认为工程会在几个月内结束,因此没有对协议进行详细的约定。正是由于双方的过于自信才导致本案纠纷发生。但由于工程出现一定期限的延误,导致钢架租赁的时间比原告与何清想象中要久。原告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因两份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原告与何清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约定情况。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行业标准,或者行业对于这种情形的规定,导致本案诉讼金额无法认定。对于现状,原告与被告何清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为了追回其损失,将诉求扩大至他人身上,这种行为是不对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给予各被告一个公正的判决。
被告安沅公司辩称,安沅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就案涉租赁合同被告毫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诉求应当与合同相对方来解决纠纷,被告安沅公司对合同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责任。
被告何清辩称,被告何清在被告***手中拿了48000元租赁钢管,实际上是从***手中接了租赁钢管造闸室的业务。被告于2018年3月2日到原告处租赁,当时根据别人修建闸室的时间,与原告均认为整个闸室项目4-5个月可以完工,就口头协商价款为38000元,后并未进行其他约定。
被告张友明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但在原审中辩称,被告张友明只是被告何清雇佣来代为接收租赁的钢管,本人与本案纠纷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发货清单4份、证据2收货清单2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租赁合同两份、证据4结算清单两张以及证人黄柳英的证人证言,被告均有异议,但因原、被告交易的泗湖山镇仅有原告提供钢架构租赁业务,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当地钢架构租赁市场交易习惯及市场价,对证明效力予以部分认定,具体如下:两份租赁合同中均载明了超期租金的计算方式,本院采信较低的金额,即超期架管每米0.015元/天、扣件每个0.015元/天、油顶每个0.06元/天;证据4结算清单中名为“杂费计算”的单据载明了耗材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采信钢管架按每米16元、扣件按每个6.4元、油顶按每个17.5元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5购买钢结构材料票据、证据6钢管发货单复印件,因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在被告安沅公司处承包了沅江市茶盘洲镇幸福港1号闸10标段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钢架构,被告***以48000元的价格将钢架构业务分包给被告何清。被告何清于2018年3月2日开始两次与原告***协商租赁钢架构事宜。因原告与被告何清均估计项目5个月内能完工,遂口头约定租赁费为38000元,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2018年3月20日开始,被告何清分四次在原告***处共计租赁钢管架7155米、扣件3160个、油顶800个,并由被告何清本人或被告张友明在发货单上的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被告何清、张友明均主张张友明系何清雇佣人员,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后因工程超期,被告何清直至2020年4月30日才归还原告***租赁物,具体归还钢管架6525.5米、扣件3088个、油顶765个。剩余钢管架629.5米、扣件72个、油顶35个至今未还。
另查明,租赁期间,原告共计收到租金38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收款方式为:租赁开始时,被告何清支付3000元押金,由原告向何清出具了收条;2019年春节,被告***代被告何清支付15000元,由原告向***出具收条,载明了今收到***转交何清架管租赁15000元的内容;2020年春节,何清支付20000元,由原告向何清出具了收条。被告何清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再查明,进行交易的沅江市泗湖山镇仅有原告提供钢架构租赁业务,其交易习惯为双方约定一个合理的租赁期限,该期限内约定租赁费包干价;上述合理租赁期限届满后,超期架管按每米0.015元/天、扣件按每个0.015元/天、油顶按每个0.06元/天进行计算。租赁期间如产生损耗,则按架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6.4元、油顶每个17.5元计算费用。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钢架构租赁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的相对方及应付租金、材料损耗的计算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涉案钢架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
根据被告***、何清的自认事实,钢架构业务系被告***以48000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何清,被告何清再以38000元从原告***处租赁钢架构供***使用。且经庭审查明,***与原告之间并未就租赁业务进行交涉,虽原告在***处收取了租金,但原告当庭陈述向***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系***代何清支付租金的内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系合同相对方,其仅以租赁超期系工程延期导致,主张由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何清与原告***不仅就租赁业务进行了协商,亦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且支付了相应租赁款,被告何清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钢架构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约出租钢架构,就超期租金及损耗,应由被告何清承担付款义务。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安沅公司、张友明均非合同相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
二、应付租金及材料损耗的计算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清就本案诉争的钢架构租赁事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及租赁价格均没有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可以按交易习惯确定,因原、被告交易的泗湖山镇仅有原告提供钢架构租赁业务,故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清单认定当地钢架构租赁市场交易习惯及价格。根据交易习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个合理的租赁期限,该期限内租赁费包干,期限届满后,再另行计算超期租赁费用。关于合理租赁期限,因原告与何清协商租赁费时估计工程将于5个月内完工,但预计的租赁期满后,原告并未积极与租赁方就租期进行重新约定,致使租赁物超期过长,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合理的租赁期限至2018年12月20日止,共计9个月,该期限内的租赁物包干价为38000元。综上,本案钢架构租赁费用由两部分组成:
一、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的钢架构租赁费38000元;
二、2018年12月2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计496天)超期租赁费100551.6元。(钢架构租赁费按钢管架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0.015元、油顶每个每天0.06元计算:7155米×0.015元/天×496天+3160个×0.015元/个×496天+800个×0.06元/天×496天=100551.6元。)
被告何清欠付原告超期租赁费100551.6元。
就被告未归还钢架构租赁物损失问题,以钢管架16元每米、扣件为6.4元每个、油顶为17.5元每个计算,损失为:629.5米×16元/米+72个×6.4元/个+35个×17.5元/个=11145元。
以上两项合计111696.6元。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钢架构租金及材料损耗共计1293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及未归还钢架构租赁物损失共计11169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6元,财产保全费1166元,共计4052元,由被告何清承担3612元,原告***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泽华
人民陪审员  王智姣
人民陪审员  覃锐钦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肖晓蓉
书 记 员  肖晓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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