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81民初1928号
原告:***,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沅江市泗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
被告:***,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召,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沅江市安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桔城路。
法定代表人:何梦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住沅江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12月7日出生,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松,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2年1月12日出生,住沅江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沅江市安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沅水利水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9月21日,本案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召、被告安沅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追加。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召、被告安沅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松、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钢架构租金及材料损耗共计1293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借用被告安沅水利水电公司资质承包沅江市茶盘洲镇幸福港1号闸10标段工程,在施工中委派施工人员**、***从2018年3月2日起到原告处租用钢结构,于2020年4月份送还租用的钢架材料时损耗了部分材料,在租用期间仅支付了3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就租金及损耗要求赔偿,但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承包沅江市茶盘洲镇幸福港1号闸10标段的工程是事实,但是该工程的钢架构租赁并没有与原告发生关系,而是为了照顾**,将该工程的钢架构租赁承包给**,至于**是从哪里弄到的钢架构材料,被告***并不知情,而且事后被告已将该工程钢架构的租赁费全部支付给了**,**、***并非被告***委派的施工人员,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并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的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沅水利水电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是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而被告安沅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口头或书面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向与其发生租赁业务的相对人主张权利;被告安沅水利水电公司是幸福港1号闸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而并非该工程的发包方,即使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沅水利水电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并不对分包人的任何经济纠纷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安沅水利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8年3月份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当时被告***将租赁钢管的业务以4800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约定38000元租赁钢管直到工地完工。被告**与原告租赁钢管的合同已经履行,遗失及损耗钢管的情况确实存在,双方也进行了确认,对赔偿该部分钢管被告**一直承认也愿意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被告**雇佣来代为接收租赁的钢管,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发货清单4份、证据2收货清单2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租赁合同两份、证据4结算清单两张、证据5购买钢结构材料票据、证据6钢管发货单复印件一份以及证人黄柳英的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但该五份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当地钢架构租赁市场交易习惯及钢架构等市场价,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五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部分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8年,被告***在被告安沅水利水电公司处承包了沅江市茶盘洲镇幸福港1号闸10标段工程,因该工程施工需要钢架构,2018年3月2日,被告***指派被告**、***与原告***协商租赁钢架构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自2018年3月20日开始,被告***共计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架7155米、扣件3160个、油顶800个。截止2020年4月30日,被告***共计归还原告***钢管架6525.5米、扣件3088个、油顶765个,剩余钢管架629.5米、扣件72个、油顶35个至今未归还。被告***实际使用原告***钢架构租赁物的时间: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通过被告**支付给原告***钢架构租赁款35000元,通过被告***支付给原告***钢架构租赁款3000元,共计38000元。
另查明,本地钢架构租赁市场交易习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个合理的租赁期限,该期限内并约定一个租赁费包干价,上述合理租赁期限届满后,后续钢架构租赁费则按:钢管架按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按每个每天0.015元、油顶按每个每天0.06元计算。当地钢管架等进货市场价:钢管架每米16元、扣件每个6.4元、油顶每个17.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与原告***形成了事实钢架构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谁?二、本案原告经济损失组成及其计算标准。现分述如下:
一、本案中与原告***形成了事实钢架构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本案诉争钢架构租赁业务系被告**以48000元价格在被告***处承包后,再由被告**以38000元包干价在原告处租赁钢架构,被告**是本案诉争钢架构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被告***是以38000元将该钢管租赁业务承包给被告**后,被告**又以38000元包干价租赁原告***的钢构架,两被告的前后陈述不一致,在两被告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其抗辩即被告***将钢架构的租赁业务承包给被告**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租赁钢架构,并已实际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钢架构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出租了钢架构,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租赁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安沅水利水电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
二、本案原告经济损失组成及其计算标准。
本案中,原、被告就本案诉争的钢架构租赁事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及租赁价格均没有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可以按交易习惯确定,而本地钢架构租赁市场交易习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个合理的租赁期限,该期限内并约定一个租赁费包干价,上述合理租赁期限届满后,后续钢架构租赁费则按:钢管架按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按每个每天0.015元、油顶按每个每天0.06元计算。根据交易习惯及本案钢架构租赁事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合理的租赁期限为12个月,该期限内的租赁物包干价为38000元为宜。综上,本案钢架构租赁费用由两部分组成:
一、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钢架构租赁费38000元;
二、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计406天)钢架构租赁费82306.35元。钢架构租赁费按钢管架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0.015元、油顶每个每天0.06元计算:7155米×0.015元/天×406天+3160个×0.015元/个×406天+800个×0.06元/天×406天=82306.35元。
以上合计120306.3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3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款82306.35元。
就被告未归还钢架构租赁物损失问题,结合当地钢架构市场价,以钢管架16元每米、扣件为6.4元每个、油顶为17.5元每个计算为宜,原告钢架构租赁物损失为:629.5米×16元/米+72个×6.4元/个+35个×17.5元/个=11145元。
综上,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钢架构租金及材料损耗共计1293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款82306.35及未归还钢架构租赁物损失11145元,合计93451.3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6元,财产保全费1166元,共计4052元,由原告***承担1124元,被告***承担2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建太
人民陪审员 姚再毛
人民陪审员 倪伟庭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肖 瑶
书 记 员 唐智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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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