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安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沅江市桔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沅江市某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民再67号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沅江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沅江市桔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沅江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二审上诉人沅江市桔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湘09民终4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湘09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审被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上诉人桔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称,2018年3月18日,**公司与桔城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因采购钢芯铝绞线,**公司要求桔城公司先垫付1237735.8元材料款。2018年6月18日,桔城公司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沅江分公司)(***)全权办理防汛路灯架设工程其他应付款结算事宜。2019年3月11日,桔城公司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退回其垫付的1237735.8元。2020年1月15日,**公司根据桔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恒宇公司沅江分公司,恒宇公司沅江分公司于次日将1237735.8元分别支付给了3位实际施工人。本案一审判决以授权委托书在前,催款书在后,认为桔城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效力,支持了桔城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桔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公司考虑不可能一笔工程款会发生支付两次的法律后果,认为调解也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还能节约成本,遂与桔城公司达成调解,并已向桔城公司返还1237735.8元及利息40000元。2021年1月5日,**公司诉恒宇公司沅江分公司不当得利案,要求其返还**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根据桔城公司委托支付的1237735.8元及同期贷款利息,该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桔城公司诉**公司的生效文书系调解结案,是**公司自愿向桔城公司支付的款项,且恒宇公司沅江分公司已将该笔款项于次日分别支付了3位实际施工人,不构成不当得利,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调解后,**公司申请了司法救助及起诉恒宇公司沅江分公司不当得利,均被驳回。因**公司系全资国有公司,二审的民事调解,造成了**公司多支付1237735.8元及40000元利息,直接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且该民事调解书及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被之后的不当得利诉讼案推翻,故本案二审民事调解书应依法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二审民事调解书,确认**公司与桔城公司借款合同不成立,依法应由桔城公司返还**公司1237735.8元及利息40000元。 桔城公司辩称,一、**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1.原二审中的调解,双方主体适格,调解出于自愿,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程序和调解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收调解书后**公司自动履行了调解义务。3.**公司的再审申请远远超过了法定期限。4.**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及复查时并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原一、二审的新证据,不具备再审的条件。二、(2022)湘09民终573号民事判书对涉及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误差,不能作为新证据适用于本案。第一,称***等三人为《专业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依据,不符合事实。***、**当时是桔城公司股东,***还是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无任何挂靠协议、内部承包合同或者合作协议佐证的情况下称他们为实际施工人或合作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儿子***连公司股东都不是。而***虚构股东会议决议,冒称股东签名,指定其为法定代表人。父子俩在退出公司之前两天(2018年6月18日)以桔城公司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三,***、**、***称他们为桔城公司垫付了123万多元材料款,其言不实,他们在桔城公司的个人往来,还款冲减借支后,借支远大于还款。桔城公司合法收回诚信金,**公司应该且自愿给付,没有多付多收。**公司付给恒宇公司沅江分公司款项后,恒宇公司沅江分公司所开收据写明:“兹收到沅江市**公司交来2018年堤防处险加固电力工程往来款”,这是**公司与恒宇公司沅江分公司另外的业务往来,且***公司沅江分公司付款在先,原二审调解付款在后,不存在一款两付,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公司要求撤销原二审民事调解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公司的再审请求。 桔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退还桔城公司交付的工程诚信金1237735.8元及逾期利息8849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5‰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8日,**公司作为发包方、桔城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2018]02号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沅江市2018年堤防处险加固项目沿堤电线架设工程;工程地点为沅江市大通湖垸、长春垸、保民垸三个垸内;承包范围和内容为3个垸共计128.914km沿堤电线路灯架设;合同总价为1289140元,即安装费10000元/km;合同签订前承包方须向发包方交纳合同价50%的诚信金,共计64457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之后,桔城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告知**公司其将组织资金用于**公司支付所购铝绞线费用。2018年10月15日,桔城公司向**公司转账620000元,2018年10月16日,**公司将该笔款项转入河南宏鑫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账户用于支付采购材料款。2018年10月17日,桔城公司向**公司转账617735.8元,2018年10月18日**公司将该617735.8元转入宏鑫公司账户用于支付采购材料款。2019年2月3日,**公司将专业分包合同涉及的1289140元工程款转入桔城公司账户。2019年3月11日,桔城公司以挂号信方式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公司退还2018年10月15日、10月17日两次转入**公司账户的共计1237735.8元。因**公司未将该款退还至桔城公司账户,双方之间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桔城公司2018年10月15日、10月17日两次转入**公司账户的共计1237735.8元与合同约定诚信金并不相符,不能视为该合同的诚信金。**[2018]02号专业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公司告知桔城公司让其组织资金用于**公司支付所购铝绞线费用,且桔城公司向**公司支付了款项1237735.8元。**公司收到了桔城公司的该款项后支付了货款,对于该1237735.8元,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以借款合同纠纷为宜。桔城公司向**公司支付1237735.8元后,经桔城公司催款后,**公司未偿还款项,故桔城公司要求**公司偿还1237735.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桔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该笔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公司辩称中提出,该笔款项是桔城公司要求**公司代为支付的材料款,该笔款项已于2020年1月15日退还至桔城公司授权的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的抗辩。因桔城公司并非材料购销的相对方,桔城公司亦未授***公司沅江分公司收款,**公司所称该笔款项已退还给恒宇公司沅江分公司系在收到桔城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之后。故**公司的上述抗辩,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桔城公司1237735.8元;二、驳回桔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8元,由桔城公司负担558元,**公司负担7810元。 桔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湘098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支付桔城公司逾期退还“诚信金”的利息88498元。 本院二审查明:沅江市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更名为沅江市桔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21年5月19日,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桔城公司1237735.8元;二、**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七日内向桔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0000元;三、一审案件受理费8368元,由桔城公司负担558元,**公司负担7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桔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遂作出(2021)湘09民终480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再审期间,桔城公司提交了10组证据:证据1,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档案信息,拟证实1.2018年6月20日之前,***、**为桔城公司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他们任职期间利用职权,企图将桔城公司的电力施工业务据为己有,个人自营,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公司股东、高管的禁止性规定;2.***、***父子在退出桔城公司的前两天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未经股东同意,时间提前,内容虚假,且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其授权委托书无效。证据2,***出具的《关于平安公司收**公司工程款及支付情况说明》及附件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1.**公司、桔城公司直接结算后支付工程款,恒宇公司沅江分公司未参与,委托代理行为不存在;2.工程款结算支付后,代理事务完成,委托代理终止,委托书不论真假都已失效;3.桔城公司收工程款后,已由***、***安排,支付给了***等4人,不存在另外支付***、**等所谓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问题。证据3,桔城公司代付材料款被退回的银行账单,拟证实,1、4次代付材料款共1055254元的付款人都是桔城公司,而不是所谓实际施工人,因此退款也是退给桔城公司;2.退材料款与退诚信金的金额不同,权利与义务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能混为一谈,不存在同一笔资金账上“走流水”的问题;3、**公司称1237735.8元是材料款应退给***等实际施工人的说法违背客观事实。证据4、5、6为桔城公司分别寄送给***、**、***的《通知》,拟证实,1.作为公司股东、高管的***、***、**(包括其儿子**)利用职权,自支和批款给至亲好友巨额资金,严重违反公司法和财务规章。公司依据财务制度收回欠款,是日常正当的财务往来行为;2.宏鑫公司退回桔城公司垫交的材料款后,桔城公司已冲减个人往来账,不存在桔城公司欠个人材料款。证据7,**公司出具的民事上诉状及撤诉申请书,拟证实**公司上诉后撤诉,认可一审判决正确,双方在二审中自愿调解,符合自愿合法原则。证据8,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及(2021)湘09民终48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调解是出于双方自愿,调解书内容及程序合法,且**公司自动履行了调解义务。证据9,**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2021)湘09民终480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拟证实双方签收后调解书生效,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0,桔城公司在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和**公司向桔城公司重复付款及退还记录,拟证实(2021)湘09民终480号民事调解书自愿合法,且已履行,无撤销的理由;桔城公司收回诚信金合理合法。 **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桔城公司内部变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6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公司内部往来账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二审调解影响了国家利益,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桔城公司提交的10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除认定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本案二审调解后,**公司根据调解书的约定已分别于2021年5月21日、6月25日向桔城公司支付40000元、1237735.8元。 再查明,2021年1月5日,**公司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恒宇公司沅江分公司、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案,要求恒宇公司沅江分公司返还1237735.8元及相应利息,并由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沅江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公司与桔城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与宏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公司购买钢芯铝绞线。**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要求桔城公司垫付钢芯铝绞线材料款。2018年3月27日至6月7日,***、**、**组织资金100万余元陆续转入桔城公司,桔城公司分四次***公司汇付材料款1055254元。2018年6月18日,桔城公司***公司沅江分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系沅江市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授权委托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全权办理防汛路灯架设工程其他应付款结算事宜。授权单位:沅江市平安电力公司法人代表***本次工程合作人:***、**、**2018年6月18日”。庭审中,***、**、**的证言证实出具该委托书的目的是***、**即将退出桔城公司,其担心退出后,筹集的上述资金难以从桔城公司拿回。2018年6月20日,桔城公司管理层发生变更,***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宏鑫公司催促施工方货款必须在本月月底将税票开走,否则不出具发票。因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流水,**公司缺少资金,遂要求桔城公司向其转账,再由**公司支付至宏鑫公司,宏鑫公司再将款项退还给桔城公司。按照此方式,2018年10月15日,***等人筹集62万元转入桔城公司,桔城公司将该款转入**公司,**公司转入宏鑫公司后,再***公司退桔城公司62万元。2018年10月17日,桔城公司转账617735.8元至**公司,**公司将资金转入宏鑫公司,宏鑫公司在收到款项后的当天扣除应付材料款尾款182481.8元后(应付材料款1237735.8元-已付材料款1055254元),将余款435254元退还给桔城公司。2019年3月11日,桔城公司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公司将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17日两次汇入其账号的1237735.80元退回桔城公司。2020年1月15日,**公司***公司沅江分公司支付1237735.8元,在**公司资金支付会审表上填写的项目名称为“沅江市2018年堤防处加固项目沿堤电线架设工程”、类别为“往来”。2020年1月16日,恒宇公司沅江分公司会计***向**转账737735.8元。2020年1月17日,***向**转账735342元。原沅江市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2016年9月8日变更为***,于2018年6月20日变更为***,***为董事;2019年3月11日变更为***,***为监事。***与***系父子关系,***成为原沅江市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为***。 沅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恒宇公司沅江分公司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恒宇公司沅江分公司持有桔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结合该案其他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其在**公司处办理案涉工程应付款结算,系有合法根据取得案涉款项。综合全案案情,桔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桔城公司承担,**公司无权以桔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否认其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对外代表桔城公司行为的效力,故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次,案涉款项的由来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组织资金通过桔城公司的账户垫付给宏鑫公司的材料款,该事实已由恒宇公司沅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故**公司转账给恒宇公司沅江分公司的款项系给付实际施工人***、**等人垫付的材料款,恒宇公司沅江分公司在收到**公司转来的款项后,便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故恒宇公司沅江分公司没有获得利益。再次,桔城公司另案起诉**公司要求退还工程诚信金1237735.8元及逾期利息,一审判决支持桔城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桔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后在二审中经调解结案,由**公司返还桔城公司1237735.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0000元。借款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系调解结案,**公司系自愿向桔城公司支付前述款项,故借款纠纷案的判决结果对不当得利纠纷案的认定不产生影响。综上,恒宇公司沅江分公司系有法律依据,取得案涉款项,且在取得后支付给垫付案涉款项的实际施工人,并未获得利益,故不构成不当得利,该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湘0981民初75号民事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湘09民终573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湘民申6011号民事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桔城公司起诉要求**公司支付1237735.8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再审庭审中,双方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之间款项转账流程无异议,即本案中,桔城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10月16日分两次向**公司共计转账1237735.8元,是因**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应**公司的要求,为**公司垫付钢芯铝绞线材料款,桔城公司与**公司之间确实存在1237735.8元的借款关系。**公司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已作为材料款支付给案外人宏鑫公司。但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2)湘09民终57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桔城公司向**公司转帐的1237735.8元,实际是由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的资金转入桔城公司。案涉工程完工后,2020年1月15日,**公司依据原平安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出具的委托恒宇公司沅江分公司全权办理案涉工程其他应付款结算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公司沅江分公司支付了该1237735.8元,且**公司在其资金支付会审表上备注为“沅江市2018年堤防处加固项目沿堤电线架设工程”的“往来”。随后,恒宇公司沅江分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1月17日转账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和**。至此,由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资金后转入桔城公司,用于桔城公司垫付**公司应支付材料款1237735.8元,已经由恒宇公司沅江分公司全部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公司向桔城公司所借的1237735.8元借款已经偿还,桔城公司再起诉要求**公司支付1237735.8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桔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桔城公司认为***等人利用职权违反规定损害公司利益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公司对本案一审判决没有上诉,反而桔城公司上诉,二审调解协议虽系**公司与桔城公司自愿达成,但**公司在明知该1237735.8元已经根据桔城公司的委托支付给了恒宇公司沅江分公司用于办理工程应付款结算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调解并再次支付桔城公司1237735.8元及逾期利息40000元,导致发生同一笔款项重复支付,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本案一审处理错误,二审调解错误,本院再审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湘09民终480号民事调解书及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098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沅江市桔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合计8871元,由沅江市桔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和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薛 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