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湘0181执异67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执行申请、解除银行账户冻结。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21年4月22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凤停、谭彪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彦斌,申请执行人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洲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依据(2016)湘0181民初5656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第三人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质保金后,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十五日内将收到的质保金支付给原告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本案工程款的质保金,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将质保金支付给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声称质保金支付条款已失去执行基础,无需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因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质保金,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十五日内将质保金支付给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本案执行时效应当从2020年2月7日起算,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1年1月6日,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声称3506007880150000XXXX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本院提交了《农民工工资专用户资金管理协议》及开户银行的《证明》,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审查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湘0181民初56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一、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5203023元,已支付1600000元,先行扣除5%的工程质保金290689元后,余款3312334元由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二、第三人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质保金后,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十五日内将收到的质保金支付给原告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若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则需以实际收到的质保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质保金如因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或因审计核减,核减部分则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其他无争执。本案受理费40811元,减半收取2040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405.5元,由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达成协议后,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2016)湘0181民初565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义务已履行完毕,但未能履行支付质保金义务,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湘0181执284号。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21年2月8日前履行案款354640.58元及违约金,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21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21)湘0181执28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4640.58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提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21年1月25日,本院对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宁城中支行开立的3506007880150000XXXX账户冻结存款365102.58元。本院冻结上述账户时,账户余额为621664元,已被天津市某法院冻结121700元,已被天津市某法院冻结498652元,本院实际冻结金额1312元。2021年4月1日,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执行申请、解除银行账户冻结。
另查明,1、被执行人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声称,(2016)湘0181民初5656号民事调解书关于质保金支付条款已失去执行基础,异议人无需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申请执行人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声称,第三人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质保金290689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到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质保金290689元支付到位,但到账时间不能确定,须回公司核实,但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将情况回复本院。故,本院认定质保金290689元支付到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3、被执行人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声称,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宁城中支行开立的3506007880150000XXXX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户,并向本院提交了《农民工工资专用户资金管理协议》及开户银行的《证明》,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至今未将证据原件提交本院予以质证。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驳回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建 良
人民陪审员 李 凤 停
人民陪审员 谭 彪 蒙
法官 助理 周 婳 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