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2民初2355号
申请人湖南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47号湖南投资大厦13A层。
法定代表人漆佳思,执行董事。
担保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271号左家塘街道办事处7楼。
负责人孔杰。
被告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凉塘路社区星隆国际818。
法定代表人:王杨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华南源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大屯营镇梅湖村田坪组。
法定代表人:王建存,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王杨欢。
被告王建存。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南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华南源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王杨欢、王建存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湖南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华南源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王杨欢、王建存的银行存款共计5967947.3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华南源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王杨欢、王建存的银行存款共计5967947.3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卿 琳
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
人民陪审员 周少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童柳莎
书 记 员 朱家惠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七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