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民初6197号
原告:宁乡四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夏铎铺镇天马新村十三组。
法定代表人:刘海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宁乡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新城社区新府路75号。
负责人:王建存。
被告: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星沙街道凉塘社区星隆国际818。
法定代表人:王杨欢。
原告宁乡四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原告宁乡四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乡四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乡四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乡四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傅海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