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原审第三人:衡阳市雨联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群胜村大皂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和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阳市雁峰区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凉塘路社区星隆国际8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衡阳市雨联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联公司)、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7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
***及雨联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在一审中***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未进行验收不符合事实;3、雨联公司与***施工不合格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浏公司辩称:长浏公司不是本案二审适格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中并没有要求长浏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雨联公司与***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与长浏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雨联公司及**,长浏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偿付***工程款689568元(其中含本金402800元,利息286768元,按月息1分计算即年息12%,从2018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1日,**等人挂靠第三人长浏公司(甲方)与雨联公司(乙方,实际施工人系***)签订了《衡阳市湘江西岸北段(青草桥至江套支路)风光带绿化景观**委托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包衡阳市湘江西岸北段(青草桥至江套支路)风光带绿化景观工程需要,委托乙方采购该工程施工所需**;合同价款约为770万元。合同还对采购的**范围、**供应商的选择与采购合同的签订、合同价款的支付、双方义务、责任及风险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10日,长浏公司(甲方)与雨联公司(乙方)签订《衡阳湘江西岸风光带景观一标段绿化样板段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628430元(包含**采购费、人工种植费、养护费及甲方对乙方施工补偿金100000元等其他费用);双方协商分两次付款,2018年5月1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1000000元,2018年10月份,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余款及余款利息,余款月利息按1%结算(余款利息按2018年5月10日至余款结清之日计算)。之后,长浏公司逾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及利息。2020年1月21日,**向***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工程款陆拾捌万贰仟捌(¥682800.00)是实。”2021年4月23日,**向***出具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2021年5月23日前还清剩余陆拾万元,如未还清,从2018年5月10日起按银行月息壹分计息。”之后,经***催收,**于2021年2月11日和同年5月31日,向***分别支付了80000元和200000元,余款尚未付清,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等人挂靠长浏公司(甲方)与雨联公司(乙方,实际施工人系***)签订了合同,双方经结算后签订了结算协议,**之后向***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付清所欠工程款,**逾期未按照约定向***付清工程款,应承担清偿剩余工程款402800元的责任。关于***提出**按照月息1分(即1%)计付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86768元的诉讼请求,经核算,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的利息243635.6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提出因为**死亡较多,没有达到合同要求,要减少相应的结算总金额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本金402800元,利息243635.60元(截至2021年5月10日),合计646435.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5元,减半收取5348元,由***负担216元,**负担513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衡阳市湘江西岸北段(青草桥至江套支路)风光带绿化景观**委托采购合同》系**等人挂靠长浏公司与雨联公司签订,实际施工人系***,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20年1月21日,**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工程款682800元。2021年4月23日,**又向***出具一份***,承诺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出具的上述欠条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应当按照其***付清欠款。**主张案涉绿化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系案涉绿化工程实际施工人,雨联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主张权利并无异议,且**的欠条也是向***出具,故**主张***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应由雨联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