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三大街金融街。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星沙街道凉塘路社区星隆国际8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设公司)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浏阳市法院)(2021)湘0181执异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浏阳市法院审理查明,该院审理的原告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浏园林公司)与被告朝阳建设公司及第三人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醴高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湘0181民初56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一、被告朝阳建设公司欠原告长浏园林公司劳务工程款5203023元,已支付1600000元,先行扣除5%的工程质保金290689元后,余款3312334元由被告朝阳建设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长浏园林公司;二、第三人浏醴高速公路公司向被告朝阳建设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质保金后,被告朝阳建设公司应在十五日内将收到的质保金支付给原告长浏园林公司;若被告朝阳建设公司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向原告长浏园林公司支付质保金,则需以实际收到的质保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质保金如因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或因审计核减,核减部分则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其他无争执。本案受理费40811元,减半收取2040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405.5元,由长浏园林公司负担。达成协议后,朝阳建设公司对(2016)湘0181民初565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义务已履行完毕,但未能履行支付质保金义务,长浏园林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浏阳市法院申请执行,浏阳市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湘0181执284号。同日,该院向被执行人朝阳建设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21年2月8日前履行案款354640.58元及违约金,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21年1月25日,浏阳市法院作出(2021)湘0181执28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朝阳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4640.58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提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21年1月25日,浏阳市法院对朝阳建设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宁城中支行开立的3506××××0325账户冻结存款365102.58元。浏阳市法院冻结上述账户时,账户余额为621664元,已被天津市某法院冻结121700元,已被天津市某法院冻结498652元,浏阳市法院实际冻结金额1312元。2021年4月1日,朝阳建设公司向浏阳市法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执行申请、解除银行账户冻结。 另查明,1、被执行人朝阳建设公司声称,(2016)湘0181民初5656号民事调解书关于质保金支付条款已失去执行基础,异议人无需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朝阳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申请执行人长浏园林公司声称,第三人浏醴高速公路公司将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质保金290689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到朝阳建设公司。朝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质保金290689元支付到位,但到账时间不能确定,须回公司核实,但朝阳建设公司在浏阳市法院指定期间内未将情况回复该院。故,浏阳市法院认定质保金290689元支付到朝阳建设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3、被执行人朝阳建设公司声称,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宁城中支行开立的3506××××0325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户,并向浏阳市法院提交了《农民工工资专用户资金管理协议》及开户银行的《证明》,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至今未将证据原件提交浏阳市法院予以质证。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浏阳市法院认为,执行依据(2016)湘0181民初5656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朝阳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第三人浏醴高速公路公司向被告朝阳建设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质保金后,被告朝阳建设公司应在十五日内将收到的质保金支付给原告长浏园林公司”。浏醴高速公路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朝阳建设公司支付了本案工程款的质保金,朝阳建设公司应当按约将质保金支付给长浏园林公司。朝阳建设公司声称质保金支付条款已失去执行基础,无需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因朝阳建设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浏阳市法院不予采信。浏醴高速公路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朝阳建设公司支付了质保金,朝阳建设公司应在十五日内将质保金支付给长浏园林公司,本案执行时效应当从2020年2月7日起算,长浏园林公司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1年1月6日,长浏园林公司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朝阳建设公司声称3506××××0325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浏阳市法院提交了《农民工工资专用户资金管理协议》及开户银行的《证明》,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审查的相关规定,浏阳市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朝阳建设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浏阳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朝阳建设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朝阳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参与执行异议听证,并代表朝阳公司发表代理意见的并非朝阳公司的有权代理人***,参与人并未获得朝阳公司的授权。二、该案所涉质保金290689元已如调解书所协议的因审计核减,且核减金额307689.62元还超过预留质保金,申请执行人湖南长浏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浏公司)无权要求朝阳公司退还质保金。三、浏阳市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冻结的朝阳公司浦发银行账户(账号:3506××××0325)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请求:一、撤销浏阳市法院(2021)湘0181执异6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2021)湘0181执824号执行裁定,终止对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54640.58元的执行行为并解除对朝阳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朝阳建设公司不服浏阳市法院(2021)湘0181执异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与浏阳市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浏阳市法院(2016)湘0181民初5656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内容是“第三人浏醴高速公路公司向被告朝阳建设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质保金后,被告朝阳建设公司应在十五日内将收到的质保金支付给原告长浏园林公司”,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浏醴高速公路公司已于2020年1月22日将290689元质保金支付到朝阳建设公司,朝阳建设公司据此应当在收到该笔质保金后十五日内支付给长浏园林公司。在朝阳建设公司未自动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长浏园林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浏阳市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 关于朝阳建设公司提出的浏阳市法院冻结的该公司在浦发银行的3506××××0325账户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问题,一方面,浏阳市法院冻结该账户时已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先冻结620352元,浏阳市法院对该部分金额为轮候冻结,浏阳市法院实际冻结金额仅为1312元;另一方面,朝阳建设公司并未将《农民工工资专用户资金管理协议》及开户银行的《证明》等证据原件提交浏阳市法院审查核对,无法确认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浏阳市法院未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并无不当。 综上,朝阳建设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执异6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曾 武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