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源绿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02民初2558号
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友林。
委托代理人:符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春祥。
委托代理人:项钲堘,内蒙古金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宝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萍,被告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钲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4000元及违约金302316元(截止到2020年7月10日止);2.判决被告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由被告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安装实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乌海市××区(月星家居商场项目工地)的“金鼎国际一期三标段综合商场(月星家居商场)”承包给原告。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已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5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会计帐目显示,原告在长达3年9个月的时间,未向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很明显是原告有意扩大违约金数额,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起诉,应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对原告扩大违约金数额的损失赔偿,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工程安装实施合同》第4条第3项中的第3小项双方约定,经验收合格,原告一次性开具合同全款建安发票,工程相关资料等全部移交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295000元,第4小项约定5%即59000元为质保金,质保金应按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无息清;354000元工程款中有295000元是工程款,59000元是质保金。原告在2016年12月20日才按合同约定将建安发票一次性开完,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及全额开票之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5000元,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07条、112条、113条、114条规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是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而被告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的30%来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借贷行为,原告起诉时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年利率15.4%)计算,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造成的实际损失,所以原告应按合同未履行部分工程款总额为限;以年利率15.4%来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工程安装实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乌海市××区月星家居商场的智能照明系统、电气火灾报警系统、锅炉机房热水管道及烟道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质保金59000元于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为自正式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2016年2月3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9年4月29日,双方对帐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4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安装实施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应收帐款对帐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工程安装实施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工程后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日期支付原告工程款,拖欠至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对帐确认欠款金额,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天,按未付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并未超过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59000元质保金未付不应计算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即被告应于2017年3月4日支付质保金,其未如期支付,原告主张自该日期起承担违约金属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2316元,经审核,应当确认支持299366元(其中工程款295000元,产生违约金251930元;质保金59000元,产生违约金47436元,两项合计29936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54000元;
二、被告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7月10日的违约金299366元;
三、以上一、二项合计65336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四、被告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354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1.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宝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玮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