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02民初2551号
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友林。
委托代理人:符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春祥。
委托代理人:项钲堘,内蒙古金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振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萍,被告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钲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000元及违约金88872元(截止到2020年7月10日);2、判令被告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楼宇智能化系统工程安装实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乌海市××区(月星家居商场项目工地)的“金鼎国际一期三标段综合商场(月星家居商场)楼宇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已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2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工程款是在2016年2月5日,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欠款126000元属实,但按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楼宇智能化系统工程安装实施合同》约定其中包括63000元的质保金,质保金是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而质保期为工程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63000元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而应按双方约定的无息付清;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经被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原告一次性开具合同全款建安发票,工程相关资料等全部移交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5%,共计441000元,而在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时,被告在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78000元,而被告在2016年12月20日才将发票开给原告,是原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在先,并不是被告违约。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原告实际损失的30%来计算。依据以上事实,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了一份《楼宇智能化系统工程安装实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乌海市××区月星家居商场的楼宇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质保金63000元于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自正式验收通过之日起两年。2016年2月3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9年4月29日,双方对帐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楼宇智能化系统工程安装实施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应收帐款对帐函,预付帐款明细表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楼宇智能化系统工程安装实施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工程后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日期支付原告工程款,拖欠至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对帐确认欠款金额,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天,按未付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并未超过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63000元质保金未付不应计算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即被告应于2018年3月5日支付质保金,其未如期支付,原告主张自该日期起承担违约金属合理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6000元;
二、被告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7月10日的违约金88872元;
三、以上一、二项合计21487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四、被告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216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振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献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