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6606号
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杨柳路3号重庆科学技术研究院二期4号楼10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5658771L。
法定代表人:吴友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450496090H。
法定代表人:毛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杰,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弟兵,男,汉族,1970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萍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杰、骆弟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7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确认原告对“渝兴公司综合服务大楼建设工程(1#、2#楼)空调、新排风工程”在本案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渝兴公司综合服务大楼(巴南区检察院龙洲湾办公楼)建设工程1、2号楼空调、新排风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具体内容为:1、分包工作包括渝兴公司综合服务大楼建设工程1、2号楼空调、通风分项工程范围内中央空调主机、末端设备、冷媒管道、冷凝排水管道、控制路线、主机及末端设备电源连接线的提供和相关安装施工、调试等;2、工程地点: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3、合同价款为293万元。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万元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3万元未达到付款条件。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支付工程总价的80%,剩余20%应在业主单位将我方的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一个月之内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现业主单位还未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其次,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失误,导致业主单位对案涉工程的核定造价比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价格低30万元,双方应当重新办理合同包干价的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34.4万元,被告已支付220万元,现尚欠的工程款应为14.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渝兴公司综合服务大楼(巴南区检察院龙洲湾办公楼)建设工程1、2号楼空调、新排风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分包工作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内中央空调主机、末端设备、冷媒管道、冷凝排水管道、控制路线、主机及末端设备电源连接线的提供和相关安装施工、调试等。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综合价293万元,计价方式为合同固定总价+方案变更导致的增加工程造价;合同履行过程中,综合单价不做任何调增、调减,原告不得以人工、材料、设备等成本增加等理由要求增加费用;被告在空调系统安装并调试完成后2个月内向被告支付至已完工全部工程量总额的80%,渝兴公司综合服务大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并审核完成、业主单位将被告结算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原告向被告支付结算总造价的97%,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总保修期2年期满后退还原告;被告未按约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给原告。后原告陆续完成了涉案工程,双方在2018年6月11、2019年10月16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20万元工程款。2019年1月7日,骆弟兵、王伏龙作为被告方代表与原告签署《工程结算汇总表》对工程价款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953066.12元,包括合同固定总价293万元和增项费用23066.12元,并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220万元。骆弟兵、王伏龙系被告方该项目负责人。
另查明,案涉工程业主单位为重庆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兴公司)。渝兴公司对被告工程材料进行了询价并核定工程价款为2613850.95元。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辩称应以该价格作为案涉工程的总价款。2020年3月19日,渝兴公司综合服务大楼建设工程1号楼、2号楼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技术变更(洽商)记录》、《工程变更方案申请表》、案涉工程的开工报告、《工程设备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检查和试验记录、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结算汇总表》和被告提交的《关于渝兴公司综合服务大楼建设工程结算评审相关事宜的函》、《设备询价报告》、费用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应按照该合同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现已完成了案涉工程,案涉分项工程已于2019年10月16日验收合格,整个工程也已于2020年3月10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现以渝兴公司对被告的结算尚未完成为由辩称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但被告与渝兴公司的结算实际上原告无法进行干预,也无法知晓其具体结算情况,现案涉工程整体已竣工验收合格超过一年,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何时向渝兴公司提交结算,是否结算完成,未能结算完成的原因是什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因原告所做工程最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16日,而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故截至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应当扣除3%的质保金。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就工程总价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为包干价,双方并未约定需以渝兴公司最终的审核价格作为结算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原告按照约定的包干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和被告的已付款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6421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42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而改由其受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20日起止付清欠款之日止,以642100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其余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42100元;
二、本诉被告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642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4520元,共计10070元,由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由被告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40(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郑雯雯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彩云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