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肖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艺,女,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绿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源绿蓝公司申请再审称,1、中源绿蓝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了***存在借支款项的事实,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至于***所借支的款项是否归还完毕,即使费用报销单由中源绿蓝公司保管,也应由***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判决以中源绿蓝公司持有报销费用单未完全举示为由,认定不能证明***没有将借支款项冲抵完毕,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中源绿蓝公司向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报案,该分局刑事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巴南公安分局刑侦支队)传唤***进行讯问,***认可向中源绿蓝公司借支10多万款项的事实。重庆西部奥特莱斯品牌折扣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奥特莱斯公司)向巴南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作为经办人代表中源绿蓝公司参加项目投标,西部奥特莱斯公司将投标保证金5万元退回经办人***的情况。前述新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向中源绿蓝公司借支款项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故中源绿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系中源绿蓝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关系在2016年5月3日解除。中源绿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偿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支款项118437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中源绿蓝公司须就***存在借支行为及借支后未偿还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中源绿蓝公司举示的有***签字的11份《领(借)款申请单》,能够证明***存在借支172587元的事实。但根据中源绿蓝公司的陈述,***的报销单据同时保存在中源绿蓝公司。因中源绿蓝公司未能举示完整无删节的财务会计凭证,无法核实***在借支款项后是否存在提供报销单据进行冲抵或归还的事实,中源绿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在接受巴南公安分局刑侦支队讯问时,虽承认其存在因工作需要向中源绿蓝公司借支款项的事实,但***明确表示所有借支款项均用于业务开展,并不拖欠中源绿蓝公司借款,只是没有将发票还回中源绿蓝公司进行销账。西部奥特莱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有盖章,没有负责人和制作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该《情况说明》仅载明将5万元投标保证金以现金方式退还经办人,未明确经办人是否就是本案被申请人***,且涉及的5万元保证金并未体现在中源绿蓝公司举示的11份《领(借)款申请单》中,与中源绿蓝公司陈述的***的借款组成存在矛盾。一、二审判决驳回中源绿蓝公司要求***偿还借支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国雍
审 判 员 王春晓
审 判 员 傅 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春鹏
书 记 员 刘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