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3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青枫北路。
法定代表人:肖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绿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源绿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刘婷到庭参加了审理,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源绿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归还其从中源绿蓝公司处借支的各类款项余额共计118437元;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源绿蓝公司举示的《费用报销单》有***的签字,能够证明款项真实性及具体借款金额,中源绿蓝公司已尽到举证义务;2、借款时间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报销单等凭证由单位保管也符合会计规定,并无不妥。不能因《费用报销单》由中源绿蓝公司保管,存在中源绿蓝公司持有而不完全举示的可能,就认定***将借款冲抵完毕。3、***对中源绿蓝公司的诉请及举示的证据如果提出异议,也应举证予以证明,但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故缺席,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支付方式是根据单位当时的现金备用情况而决定的;中源绿蓝公司何时向***催收属于中源绿蓝公司的权利,且中源绿蓝公司在***离职时就曾要求其到公司进行结算,但其至今仍然逃避对剩余款项的偿还。故以借支款项支付方式不同及中源绿蓝公司向***催要时间存在差异,从而推定中源绿蓝公司借支不合理是错误的。
***未作答辩。
中源绿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向中源绿蓝公司归还其从中源绿蓝公司借支的各类款项余额共计1184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中源绿蓝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5月3日,中源绿蓝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解除(终止)了劳动合同。2016年8月31日,中源绿蓝公司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2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中源绿蓝公司收到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后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中源绿蓝公司举示了11份《领(借)款申请单》,分别为:1.2013.12.27,金额7250元,用途物业协会2014年会费及资料费;2.2014.1.13,金额8000元,用途业务拓展费及南坪医院成本;3.2014.1.13,金额18000元,用途2014团拜;4.2014.2.13,金额6000元,用途吴祥生协会宴请费用;5.2014.4.14,金额30000元,用途龙海石化、招标保证金;6.2014.5.19,金额2000元,用途石桥广场业务费;7.2014.6.30,金额56000元,用途安琪儿医院招标保证金及预算费用;8.2014.8.14,金额8000元,用途成都书院班费用(同吴总);9.2014.10.16,金额6750元,用途成都书院除湿机款项;10.2014.12.11,金额9000元,用途除湿机冲账因发票需开转票。2015年4月15日借款单,金额20000元,用途重庆科技馆照明项目保证金。2014年4月8日借款申请,金额1587元,用途事业一部购电子仪表一块。上述单据上均有***签字,中源绿蓝公司用以上单据证明***借支172587元。中源绿蓝公司还举示了2份费用报销单,分别为:1.2014.8.27,金额8443元,载明费用名称成都书院班学费、餐饮、过路、油费、热水维修费;2.2014.11.9,金额13340元,载明用途成都书院别墅空调安装。用以上报销单证明***已用票据冲账54150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源绿蓝公司举示的《领(借)款申请单》载明的借款用途都与***执行公务相关联,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预支的费用,由此导致***需持发票冲账,是中源绿蓝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系中源绿蓝公司的内部事务,中源绿蓝公司可以按照内部财务制度处理。其次***据以冲账的《费用报销单》需上交中源绿蓝公司保管,存在中源绿蓝公司持有而不完全举示的可能,因此不能证明***没有将领借款冲抵完毕;最后***是否领到《领(借)款申请单》上载明的款项并不确定,比如2014年4月8日***申请借款1587元用于为事业一部购买电子仪表,这么小的一笔款即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而2014年4月4日领借的30000元及2014年6月30日领借的65000元却载明“现金付讫”有些不合常理。况且以上领借款均发生在2013年及2014年,根据公司一般进行年度财务结算的惯例,中源绿蓝公司之前没有就上述领借款进行结算、催要,而至2016年8月才主张冲抵要求返还也有悖常理。
综上所述,中源绿蓝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源绿蓝公司举示了快递单及查询单,拟证明中源绿蓝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向***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6年5月4日拒收退回。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快递单未载明邮寄文件名称,不能达到中源绿蓝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确认,中源绿蓝公司一审中还举示有2014年12月23日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现金还借款37810.50元;中源绿蓝公司以此收据和2014年8月27日、2014年11月9日费用报销单两张一起证明***冲账54150元。中源绿蓝公司审理中认可,借支单据和报销单据均同时留存中源绿蓝公司,报销后的借支单据也无需退回。本院二审确认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源绿蓝公司作为原告,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债权成立。***履行工作职务而向预支中源绿蓝公司费用,中源绿蓝公司本应按照内部财务制度处理,但由于中源绿蓝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合同,现中源绿蓝公司无法再按内部财务制度处理,本案可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因中源绿蓝公司审理中认可,借支单据和报销单据均同时留存中源绿蓝公司,报销后的借支单据也无需退回。且中源绿蓝公司举示的2014年8月27日费用报销单8443元、2014年11月9日费用报销单13340元、2014年12月23日收据载明收到***现金还借款37810.50元,三张单据总计***报销冲帐和返还借款金额应为59593.50元;并非中源绿蓝公司以此票据证明***冲账54150元,明显与票据不符。因此,中源绿蓝公司举示的《领(借)款申请单》即使能证明***曾多次因职务从中源绿蓝公司借款的事实,但也无法证明所借款项尚未提供报销单据予以冲抵或归还的事实。故源绿蓝公司现仅举示***借支172587元的借款申请单,该证据不周延,不能证明***借支118437元尚未归还。中源绿蓝公司举示了***借支172587元的借款申请单后,还应举示中源绿蓝公司针对***借支及报销还款的完整无删节会计记录资料印证,才完成了中源绿蓝公司主张***归还尚欠118437元的债权举证证明责任。***未出庭应诉及答辩,依法也不能免除中源绿蓝公司的相应举证证明责任。其次,中源绿蓝公司称对多年的员工职务借支款项未进行追收处理,也不符合常规财务管理制度。
综上所述,中源绿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支款项尚有118437元未归还。中源绿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鸣晓
审判员 邓 山
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牛维宋芳
书记员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