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112民初5640号
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0号3幢拓展区(A1A2)双子座3号楼10楼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L。
法定代表人:肖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瑶,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先容、范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预支的各类款项余额共计118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系原告单位员工,主要从事销售工作。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工作需要,被告长期以预支方式从原告处领取款项,再以实际发生额及相关凭据向原告进行报账冲抵。2015年12月,被告擅自自行离职,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未向原告归还剩余的预支款项。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因工作需要预支费用,故被告系因执行职务行为而预支费用,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的规定,对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被告在完成公司职务行为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原告发生纠纷,应由原告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中源绿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庆
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
人民陪审员 范 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