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源绿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中源绿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3民初24757号 原告:重庆中源绿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街道黄山大道中段***3号2幢1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5658771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450496090H。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中源绿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2年12月26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87900元,及以87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从2022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渝兴公司综合服务大楼(巴南区检察院龙洲湾办公楼)建设工程1、2号楼空调、新排风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具体内容为:1、分包工作包括渝兴公司综合服务大楼建设工程1、2号楼空调、通风分项工程范围内中央空调主机、末端设备、冷媒管道、冷凝排水管道、控制路线、主机及末端设备电源连接线的提供和相关安装施工、调试等;2、工程地点: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3、合同价款为293万元。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87900元未付,2021年10月15日,两年质保期届满,质保金已达退还条件。 被告国厦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有原件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渝兴公司综合服务大楼(巴南区检察院龙洲湾办公楼)建设工程1、2号楼空调、新排风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分包工作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内中央空调主机、末端设备、冷媒管道、冷凝排水管道、控制路线、主机及末端设备电源连接线的提供和相关安装施工、调试等。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综合价293万元,计价方式为合同固定总价+方案变更导致的增加工程造价;合同履行过程中,综合单价不做任何调增、调减,原告不得以人工、材料、设备等成本增加等理由要求增加费用;被告在空调系统安装并调试完成后2个月内向被告支付至已完工全部工程量总额的80%,渝兴公司综合服务大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并审核完成、业主单位将被告结算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原告向被告支付结算总造价的97%,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总保修期2年期满后退还原告;被告未按约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给原告。后原告陆续完成了涉案工程,双方在2018年6月11日、2019年10月16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20万元工程款。2019年1月7日,***、***作为被告方代表与原告签署《工程结算汇总表》对工程价款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953066.12元,包括合同固定总价293万元和增项费用23066.12元,并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220万元。***、***系被告方该项目负责人。 另查明,案涉工程业主单位为重庆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兴公司)。2020年3月19日,渝兴公司综合服务大楼建设工程1号楼、2号楼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应按照该合同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现已完成了案涉工程,案涉分项工程已于2019年10月16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后向原告支付质保金87900元(293万元×3%)。被告未按约支付质保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以87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从2022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中源绿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87900元,及以87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从2022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8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918元,由被告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