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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城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03民初3599号 原告:安徽城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菱溪路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328036082F(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万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第三人:***,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第三人***妻子。 原告安徽城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审理的(2022)皖1103民初3595号滁州汇研胶粘制品厂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可以合并审理,且安徽城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意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皖1103民初3595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陈 彦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宋 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