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81民初2248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沅江大道槐柳路金桥花苑内。
法定代表人:匡应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远,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清,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湘038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湘03民终9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1)湘038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被告路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港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2、判令被告***、路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路港公司将湘乡市至棋梓桥路改造工程第三合同段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主要是开挖机作业。原告完工后,与被告路港公司进行结算,需要支付原告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路港公司都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路港公司辩称,1、原告与路港公司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与路港公司从来没有来往过,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到过路港公司进行过结算或咨询;2、原告提供的***签字的便条没有表示工程量的多少,该工程款没有联系路港公司进行核算或认可,湘乡市交通局工作人员徐昔在便条上注明了上述金额由路港公司查对核实支付,***在便条上注明的付款方式是由湘乡市财政评审中心通过财政评审后,建设方付给路港公司的第一笔款中支付此工程款。本案涉及到层层转包,路港公司也不知情,建议原告按正常程序履行手续,防止工程款重复结算,只要结算清楚,路港公司会认可付款。
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提供过劳务。原告提供的便条不能作为***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的依据,该证据上原告的费用3万元系自行书写,且在合计金额后已注明未核实,同时又有交通局工作人员徐昔注明由路港公司核发,***在便条上注明的也是财政评审后付路港公司第一笔款后,由路港公司直付此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由丁某、邓遇春、罗海鸥、陈某、***各自书写的欠款金额、由***签署付款方法并签名、徐昔注明由路港公司核发的便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便条的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并且关于原件上的“未核实”字样是当时写的还是事后加上的,对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处理均不构成影响,因为根据原告、被告三方对当时情况的陈述,被告***在便条上签名时不可能对相关的金额进行核实,即便***是在事后加上“未核实”字样,也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2、关于原告到底为谁提供劳务。根据证人丁某、陈某的证言,原告确实在湘棋公路改造工程第三合同段开小挖机,被告路港公司在开庭时认可承包了该项目,路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将该项目进行了分包或转包,结合***曾受路港公司的指派去湘乡市交通局协调处理矛盾时所签署的便条上有原告的欠款金额记载,本院认定原告是为路港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去项目工地上从事挖机施工系由***介绍。两位证人及原告均认为是为***提供劳务,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3、关于路港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的金额。原告在开庭后向法庭出示了2016年3月10日工程项目部会计万华平向其出具的结算单原件,记载“S332湘乡至棋梓镇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小挖机石川岛工时费70000(柒万元整)”,还提供了万华平出具的《S332湘乡至棋梓镇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2014—2016)挖机未付余额款》,上面记载“***余30075元”。被告路港公司对这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这两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同时要求向万华平核实。但路港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向法庭反馈万华平的意见。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虽然是在举证期限后提交,但是作为新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且路港公司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反馈万华平的意见,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可,结合之前***签署的便条,本院认定路港公司欠付原告挖机劳务费30000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中下事实:被告路港公司承包湘乡至棋梓镇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经被告***介绍,原告***至该项目工地开小挖机。2016年3月10日,该工程项目会计万华平向原告出具了工时结算单,内容为“S332湘乡至棋梓镇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小挖机石川岛工时费70,000(柒万元整)结算人:万华平2016.3.10.”,之后项目部财务人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2020年1月10日,原告和其他债权人去湘乡市交通局讨要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根据湘乡市交通局的要求,被告***受路港公司指派到了湘乡市交通局。***要各位债权人将各自的债权金额和种类在一张便条上,其中原告***债权记载为“***小挖机工时费用叁万元(30,000)”。被告***在便条上签署“付款方法:财评评审付路港公司第一笔款,由路港公司直付此工程款***2020.元.10号”。交通局工作人员徐昔字在便条上注明“证明上述金额由路港公司核发”。后原告多次向相关人员催讨劳务报酬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为被告路港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挖机劳务,且该工程项目的会计向其出具了结算单,2020年1月10日被告***受路港公司的指派,再次对余欠原告的挖机劳务费进行了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路港公司支付挖机劳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分包或转包了部分工程项目,被告路港公司也认可被告***没有分包或转包工程,对原告要求***支付余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再凌
人民陪审员 左 娟
人民陪审员 袁志钧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 玉
书 记 员 刘伟文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