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02民初389号
原告:上海建院宏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892533L,地址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港路1000号。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8H751P,地址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飞路686号2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建院宏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亚**中卫数据中心厂房建设项目防火涂料施工分包合同》,由原告负责位于宁夏中卫亚**数据中心050站点、052站点防火涂料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1883259.66元,被告已支付1050000元,剩余尾款被告一直迟迟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833259.66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624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代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双方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所在地,而本案被告所在地为上海市金山区。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被告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合同履行地也在上海市金山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2495元,依法退回原告上海建院宏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吧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