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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汇丽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26号 原告上海汇丽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34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上海汇丽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丽防火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丽防火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接宁波阿克苏诺贝尔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因工程急需防火涂料,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到原告处提取SWB室内薄型防火涂料975公斤,单价12元(人民币,下同),合计金额11,700元,以及707乳液100公斤,单价6.60元,合计金额66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60元。 原告上海汇丽防火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0月21日送货回单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数量。 (2)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货物的单价情况。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SWB室内薄型防火涂料975公斤(单价12元)及707乳液100公斤(单价6.60元),合计金额12,360元。事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6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充足,依法应予认定。现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基于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丽防火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3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原告上海汇丽防火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