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91执288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住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莲路1039号开元银座B-516。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住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沧浪区。
被执行人:***,女,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沧浪区。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2月24日的欠息人民币409970元,以及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律师费人民币74272元。三、如被告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之春花园25幢401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以人民币158.06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6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7864元,由被告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地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
1、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之春花园25幢401室及车库10的房地产一套,本院依法在淘宝网拍卖了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款为人民币2420000元。申请执行人作为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1580600元,后因被执行人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上述拍卖款项按照参与分配程序处理,申请执行人受偿176017元;
2、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莲路1039号604室(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1039-605室(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1039-606室(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均设定有案外人抵押大额债权,且均为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案为第八顺位轮候查封(本案查封期限2016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无处置权;
3、被执行人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采莲路1039号1幢414室(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515室(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苏州市西园路44号3幢302室(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彩香一村一区14幢38号302室(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上述房地产均设定有案外人抵押大额债权,本案为第五顺位轮候查封(本案查封期限2016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无处置权;
4、被执行人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本院对上述车辆均予以轮候查封(本案查封期限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但因车辆下落不明,均未能扣押到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下落。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756617元,尚未执行到位176548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邮寄退信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绮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韦超

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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